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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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啓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啓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壹公克,驗前淨重零點肆玖零伍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乙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曾啓龍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供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已有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於本件雖非累犯,素行顯然不佳。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命毒品戒癮治療後,竟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再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0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於5年內猶更犯本件,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毒品戒癮治療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驗前淨重0.490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淨重0.4878公克)及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定取樣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0.0027公克已因鑑定滅失,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33號被告曾啓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196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
107年5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現該緩起訴業已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曾啓龍駕駛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樂群街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上情,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啓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尿液檢體編號:G108-248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毒品檢體編號:G108偵-079號)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參,均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又查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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