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昇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昇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管鉗壹支及切片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歡樂購物賣場」應更正為「歡樂購賣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刑事認罪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
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之管鉗1支及切片1組,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63號被告李昇鴻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鴻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1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歡樂購物賣場」內,佯裝挑選商品過程中,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20元之管鉗1支及價值350元之切片1組,得手後,將該管鉗自塑膠外盒取出後連同切片1組藏入所攜帶之背包內,嗣再將該塑膠外盒掛回貨架上,未經結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該店店長 吳旻樺 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旻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昇鴻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我忘記拿什麼,我雙手捧的是我的手機,我右手拿的綠色板子及左手拿的東西是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旻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數張附卷可稽,又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佯裝挑選商品,先蹲下拿取貨架上管鉗後,起身前往其他貨架,再以左手拿取貨架上之鋸片,並將該管鉗及鋸片疊放後,以雙手拿取,至某貨架前,拆卸管鉗之塑膠外盒,之後將管鉗及鋸片(含塑膠盒)藏放入其隨身背包內,並再將空的管鉗塑膠盒掛回貨架上,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數幀等在卷可參,是其辯稱雙手所持係其手機,並未偷取物品等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管鉗及鋸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邱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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