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更生程序之聲請。
理由
一、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同條例第43條第6項亦有規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此參諸同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㈡第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彭連喜附表: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380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不符,請說明不符之原因,並提出該清冊之原本。
三、聲請人(國稅局核發)最近二年歷次贈與資料。
四、提出自民國97年9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五、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約20,500元與主計處公布之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差距甚大,請具體表列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說明如何求得該數字,並應提出證明文件。㈠收入如:聲請前1年之薪資(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㈡必要支出則為:聲請前1年之膳食、水電費、交通(駕駛機車之行照、聲請前1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稅賦全民健保、勞保、團保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㈢並說明每月支出扶養費28,000元之計算方式,並檢附相關證明單據。
六、提出最新之租賃契約書(原提出之租約期限已於98年8月9日屆滿)。
七、說明現是否有持續繳納損害賠償費用?提出已繳款證明文件。
八、釋明積欠債務之原因。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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