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031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文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瑞德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因上訴人送達址係於本院轄區,故無在途期間扣除情形,是本件上訴期間已於111年8月25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2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合法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洪文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