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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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婚字第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明定。
二、本件離婚訴訟案件,本院無從通知原告到庭亦無從命其補正,依前揭規定第六款,其訴自難謂合法,無從予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莊雪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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