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財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財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並於102年8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26號被告 田財福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阿美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財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9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與長榮路口之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居所,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財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