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兆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1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阮兆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阮兆華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逕予更正)飲酒後,猶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邱昭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阮兆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昭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生碰撞所生之危險,實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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