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曜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曜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第5行「關東煮4支(價值新臺幣60元)侵占食畢」更正為「關東煮4支,其中1支(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5元)付款食畢,其餘3支(價值45元)侵占食畢、證據部分補充「商品銷售查詢電腦作業翻拍畫面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曜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便利商店店員職務之便,侵占店內所販售之商品,所為非是,惟念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害,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均如前述,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商品金額非鉅、智能為中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支。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關東煮3支,價值45元,且已食畢,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低微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