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1號原告 林秋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琨鴻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5,400元(即2間房屋課稅現值1,432,500元+1,522,900元=2,955,400元),至原告另請求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633,591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33,591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合計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244元【計算式:30,304元+6,940元=37,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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