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壽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壽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壽聲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四湳路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後,體內酒精仍處於超過法定標準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內厝路與東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騎入路旁水溝而摔車受傷。經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治,員警據報前往該醫院,於同日13時55分對胡壽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壽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多年來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所造成之風險及對其個人可能造成之傷害,及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酒後貿然騎駛機車,嗣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水溝受傷,顯示其有醉態駕駛情形,原不可輕縱,另佐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參以其自述因肇事受有傷害,已付出健康之代價,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