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宏
凃長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政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凃長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政宏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晚間,牽攜家犬1隻沿彰化縣秀水鄉馬鳴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該路段臨000號附近,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阻礙交通;且於夜間行走又無配帶發光、反光物件時,更應注意靠邊行走,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牽攜家犬1隻,在昏暗之夜間未配帶發光、反光物件情形下,未靠邊行走,因此阻礙交通(同向汽車於該路寬通過時,勢必閃開王政宏及家犬,方得續行),適有凃長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王政宏後方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碰撞王政宏及上開家犬,致凃長流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及左側肩膀、左側前臂、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王政宏則受有左肘、左膝、左下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監視器攝影影像及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㈡ 林全一 骨科診所診斷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㈣被告王政宏、凃長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王政宏、凃長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凃長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牽繫犬隻行走之被告王政宏;被告王政宏則夜晚左側牽繫犬隻於車道上行走,形成道路障礙妨礙車輛通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雙方均有受傷,被告王政宏、凃長流之行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前均無犯罪記錄,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