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岳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岳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查獲時已無從歸還告訴人 楊進明 ,兼衡其警詢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915號被告蔡岳璋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110號(現另案在高雄二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璋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29日18時59分許,至楊進明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林園區○○○路38號之易達大賣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白蘭地烈酒1瓶,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楊進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岳璋之自白,(二)告訴人楊進明之指訴,(三)照片,(四)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