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98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相對人 趙燕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保險箱業務終止情事,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訪相對人戶籍址,該址目前為第三人居住使用,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信義分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已出境且已於85年1月19日遷出登記。是,相對人現住、居所已處不明狀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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