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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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欽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259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郭欽成於民國109年6月3日16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偏左行駛,適同向後方由 李佳玲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民路東往西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仍貿然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佳玲、郭欽成均人車倒地,李佳玲因而受有左側大腿及外足踝挫擦傷、左肘挫擦傷之傷害,郭欽成則受有右腳踝扭傷之傷害(郭欽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郭欽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欽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佳玲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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