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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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115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於民國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羅交簡字第218號判決拘役40日,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並於9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先於97年11月17日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3樓之住處飲用1罐芋頭酒,其後,復自同日15時許起,與友人一同在竹南鎮「龍鳳漁港」附近某小吃店內飲酒,期間共飲用1瓶私釀米酒,至同日17時15分許始行結束。至此,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明知其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甲○○騎乘機車途○○○鎮○○街「竹興國民小學」前時,因呈現蛇行駕駛之情事,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見狀,遂趨前予以攔檢盤查,又見甲○○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1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1毫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另參合被告經警分別命以⑴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⑵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⑷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⑸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測試結果均評定為不合格;又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亦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多話等諸如酒醉之態貌,足認被告之意識及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已然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本質上即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際上已發生危害為必要,準此以解,本件被告於酒後反應已不及平日正常狀態之際,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已甚明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將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其已具有高度違法性,而被告飲酒後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被告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置若罔聞,藐視法令,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罔顧行車安全,請綜合上情,依法論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雷娟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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