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自97年8月底起開始至同年10月27日止,被告犯罪行為之一部,確係在另1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依前開說明,核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聲請人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799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3鄰新店39號居苗栗縣○○鎮○○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 林明坤 律師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址設苗栗縣○○鎮○○里○○路○○○號「庫奇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庫奇公司)之現場技術工(按業已於民國97年10月31日離職),負責操作圓筒磨床事務。
詎其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自97年8月底某日任職服務之時起,利用工作之機會,將其因生產研磨切割過程中所殘留而具回收利用價值之電極銅予以收集(按另有自其他部門收集而來),集中放置在廠區內某處,並在累積竊得重量達9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於97年10月27日12時8分許,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 彭逸銘 )上,載運至不知情之 邱順堂 所經營址設○○鎮○○街「東興大橋」旁之「順堂舊貨行」予以變賣,所得款項360元,則悉供己花用殆盡。嗣於97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因警至前揭邱順堂所經營之店址處執行查贓勤務,發現乙○○疑似涉有竊盜之情事,遂通知乙○○至警局製作筆錄,至此,乙○○自知法網難逃,始據以供承出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庫奇公司經理甲○○、順堂舊貨行負責人邱順堂於警詢暨本署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質之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供稱:公司內有不成文之規範,要集中回收電極銅,再予以變賣,員工之間並不能針對該等物品私自處分等語,復對照證人甲○○證稱:公司在廠區內有設置一間回收間,設置桶子專門收取電極銅塊所剩餘之細微物,等到有需要的時候,再拿來使用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得之該等物品具有一定之控管流程,並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有固定之銷售管道等事實,當知之甚稔,猶且為一己私利而加以竊取,其竊盜之主觀犯意灼然至明。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執行查贓簽證表、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影本及行竊現場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從而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竊取前揭物品之各次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多次竊盜之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竊盜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屬於多數行為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徒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章,所竊財物價值尚輕等情,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之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