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玲玲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律師
汪玉蓮律師 張宗琦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玲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玲玲與 黃秋慧 均為民國87年5月間設立之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豐興公司)之股東,黃秋慧並登記為董事,經設立登記及於89年、99年增資後,邱玲玲與黃秋慧於100年間之登記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於105年5月17日推由黃秋慧擔任盛豐興公司之董事長。嗣邱玲玲因與黃秋慧就盛豐興公司經營理念相左,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黃秋慧之名義,在盛豐興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上,記載黃秋慧願將出資額1,000萬元讓由邱玲玲承受,並同意改推邱玲玲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等不實事項,且在本案同意書上偽簽「黃秋慧」之署押1枚而偽造本案同意書,即送交臺北市政府用以變更盛豐興公司登記事項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不實事項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並登錄在其職掌之文件上另發函通知盛豐興公司表示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黃秋慧及臺北市政府對工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秋慧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58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玲玲固坦承有於106年2月21日某時簽署「黃秋慧」之署押在本案同意書上,並送交臺北市政府表彰告訴人黃秋慧願將其名下盛豐興公司之出資額1,000萬元讓由被告承受,且同意改推被告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公務員即於翌日就上開事項准予變更登記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借名登記,因為設立登記當時其在外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擔心影響到要設立之盛豐興公司,所以與告訴人討論好由告訴人擔任人頭,告訴人自始均未實際出資,亦未提出任何有出資之證明,是其與告訴人間既具借名登記關係,則本案其所為均為告訴人授權範圍內之行為等語。
各該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如下:
(一)辯護人劉烱意律師辯護稱:本案民事案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實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此關係為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所未為認定,然就本案股權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為本案重點,被告已於106年2月13日、14日向告訴人表示要拿回股權,而此僅要一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即可,是被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其本於盛豐興公司唯一股東身分變更登記,自無由成立偽造文書等語。
(二)辯護人汪玉蓮律師則辯護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此有告訴人所寫相關手稿可證,且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1,000萬元均為被告籌措,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出資,甚對於一開始籌措資金如何來有陳述不一之情形。而證人即處理盛豐興公司設立籌措資金之會計事務所內記帳士 林瑞霞 亦證稱在104年前未見過告訴人,則告訴人當無與被告一同籌措資金之情形,關於盛豐興公司之資金籌措、轉讓均由被告一人安排,相關轉讓同意書也係被告簽名,故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予被告而具借名登記關係,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認定在案。至證人林瑞霞雖曾傳送公平、公正分開等語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是否有與證人林瑞霞抱怨過任何事項並無從得知,不能僅因證人林瑞霞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公平、公正即代表與出資額有關,綜上,既相關出資額係由被告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實際上可為處分者為被告,是被告經告訴人概括授權為本案之處分行為當無成立偽造文書之要件等語。
(三)辯護人張宗琦律師另為被告辯護稱:若告訴人為盛豐興公司之發起人,怎會有告訴人應徵盛豐興公司之員工資料卡,若告訴人有出資應提出相關出資證明,然告訴人自始未提出任何出資證明,自無從因告訴人所述即認告訴人有出資。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借名登記之概括授權關係,被告僅因其家庭因素而為免拖累盛豐興公司始有借名登記之需求。而參諸證人林瑞霞所述,可認在盛豐興公司成立迄至104年間均未曾見過告訴人,若告訴人係發起人,此即不合常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成立犯罪,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在盛豐興公司於87年5月間設立登記時,均為股東,並登記由告訴人為董事,經增資後,於100年間,告訴人在盛豐興公司名下登記有出資額1,000萬元,並於105年間登記擔任為盛豐興公司董事長。後於106年2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在記載有告訴人願將出資額1,000萬元讓被告承受,且同意改推被告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等事項之本案同意書上簽署「黃秋慧」之姓名,並將本案同意書送至臺北市政府以變更盛豐興公司登記事項,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公務員即於翌日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登記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慧指述在卷(他字卷第1頁、第23至25頁、第53頁)。復有本案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5月11日建一字第87289828號函、盛豐興公司登記章程、盛豐興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他字卷第75頁;盛豐興公司第00000000號案卷【下稱登記卷】登記卷一第3至7頁、第20至21頁、第27至31頁、第46至49頁、第64至67頁、第78至81頁、第89至92頁、第95頁、第122至125頁、第130頁;登記卷二第4至5頁、第7頁、第32至33頁、第35頁、第40至41頁、第43頁、第52至53頁、第58頁、第69至70頁、第74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黃秋慧在偵查中證稱:其沒有同意要將其在盛豐興公司之股份轉讓給被告,就106年2月21日之本案同意書上「黃秋慧」之姓名非其所簽,其也沒有授權被告在本案同意書上簽其之姓名,被告係冒用其之名義偽簽其之名字等語(他字卷第53頁)。並在審理時結稱係其與被告合意要成立盛豐興公司,股份一人一半,並因被告為單親,且育有4個小孩,所以負責人由證人黃秋慧擔任,股份也由其及其家人承受,這樣如果公司成立失敗,被告也不用擔負責任,其在公司係擔任總經理兼總務,外出送貨、談生意時則稱董事長或負責人,其有跟被告說,股份移轉僅要不影響其權益,即交由被告處理,是若有文件要簽名,被告會讓其知悉,在不影響其權益就會授權給被告簽名,但就本案同意書部分,被告沒有告訴其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第23至25頁)。證人黃秋慧對於未授權被告簽署其姓名在本案同意書,亦未同意移轉股權或推被告對外代表盛豐興公司一節前後所述一致,並無矛盾,堪認證人黃秋慧所述可採。
(三)再者,被告均僅泛稱證人黃秋慧不想當負責人等語(重訴卷二第156頁),而非表示有獲取證人黃秋慧授權或同意本案同意書上之內容且委請被告代為簽署本案同意書,又本案同意書上之「黃秋慧」署名確實為被告所簽署一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他字卷第5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4頁;卷二第159頁),亦足以佐證證人黃秋慧上開所為證述並未授權、同意被告簽署其姓名在本案同意書上一節應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偽造本案同意書,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而經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為變更登記之犯行自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自始均辯稱、辯護以被告與證人黃秋慧間具借名登記關係,而被告之本案行為均為概括授權範圍內所為等語。惟查:
1.證人黃秋慧在本院證稱:盛豐興公司斯時設立時,是其與被告合意出來成立的,所以一開始就有約定好盛豐興公司之股份1人1半,由被告負責行政主內,其則負責業務而主外等語(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林瑞霞亦在本院證稱被告與證人黃秋慧有業務合作關係,就是都在盛豐興公司工作,1位管內,另1位管外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24頁),則證人黃秋慧上開所述自非無稽。
2.復參以證人林瑞霞曾以LINE方式傳送「104年正在查帳,順便跟她溝通過妳們的事,她願意跟妳協商」「我說:多想彼此相處的優点,還有您們共甘苦一路走來,到今天有些成就」「即不能合作,那就平和,公平,公正分開相互祝福」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重上卷二第561頁)。證人林瑞霞並結稱因為被告與證人黃秋慧之經營理念不同,且2人間有業務合作關係,所以才會在LINE上強調分的「公平」等語(本院卷二第124頁)。倘被告與證人黃秋慧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又或係老闆、員工關係,則證人黃秋慧何以有權利對盛豐興公司有「經營」理念與被告不同之糾紛,且證人林瑞霞甚至要2人就盛豐興公司以「公平、公正分開」此揭用語,以求2人結束經營理念不同之紛爭,可認被告與證人黃秋慧間之關係應屬對等,而非一般公司之老闆與員工,自難認2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又在盛豐興公司之相關營運過程中,員工若有經營上事項(例如年度換單、土地擔保抵押等),尚會以LINE或文件交換之方式告以證人黃秋慧供批示或詢問證人黃秋慧,有行政管理部聯絡便籤及盛豐興公司員工與證人黃秋慧之對話紀錄可佐(他字卷第113頁;重訴卷一第148至190頁),顯認證人黃秋慧在盛豐興公司當應具有一定之地位,更亦難認僅係掛名而已。況且,倘若被告所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何以尚需於105年12月19日簽立會在保障盛豐興公司最佳利益使用且不妨礙證人黃秋慧利益下保管盛豐興公司之印鑑章等憑據給證人黃秋慧,有保管憑據足參(他字卷第118頁)。是被告與證人黃秋慧是否具有借名登記關係當屬有疑。
3.被告在本院自陳當時因為家庭關係,以及有擔任其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心影響到新成立之盛豐興公司,故在盛豐興公司成立時安排證人黃秋慧等人擔任股東等語(本院卷二第186頁)。查盛豐興公司於87年5月11日設立登記,當時之股東雖登記為證人黃秋慧及其家人,並占大部分之股份,被告僅占少部分股份,然於88年3月17日被告即就盛豐興公司變更登記占有250萬元之股份,而被告之女 邱愛嘉 (後改名叫 黃雅莉 )亦占有30萬元之股份,至89年8月間,被告更增資至550萬元,再於90年間被告之子 陳麒任 (後改名叫 陳冠穎 )、 邱信元 (後改名叫 邱慶彰 )亦成為盛豐興公司之股東,各占股60萬元、30萬元,且於88年、89年間被告就比較不擔心其他公司債務對被告之影響,於90年間被告子女及子女之乾爹 陳明源 均已登記為盛豐興公司股東,而證人黃秋慧之家人則均退出股東,僅剩下證人黃秋慧1人等節,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87頁),且有相關函文、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登記卷一第3頁、第30至31頁、第71頁、第77頁、第81頁、第85頁、第88頁、第94頁、第121頁、第131頁、第135頁)。另觀諸前開函文、登記申請書,證人黃秋慧之股份於設立登記時為300萬元,反於89年間被告已經開始大量入股且不擔心連帶債務問題之時,證人黃秋慧之股份亦增加為580萬元。從被告上開所述及相關股份轉換之情形以觀,被告所辯稱借名登記之原因(即擔心在外連帶債務影響盛豐興公司)早已在88年、89年間結束,且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股份亦於89年間與證人黃秋慧相近,更陸續安排其子女入股而符合被告所稱並不擔心在外債務問題,則大可在該段時間將被告所稱借名登記在證人黃秋慧名下股份如同原登記為盛豐興股東之證人黃秋慧家人一般登記回來給自己或自己之子女。然被告均未為之,證人黃秋慧在盛豐興公司名下之股份甚至最終登記為1,000萬元,且登記擔任董事長,另盛豐興公司復於100年間購入價值1,000多萬元之土地,並在其上興建4層樓建物且裝潢共花費1,500萬元,而將上揭總價值高達至少2,500多萬元之不動產均登記在證人黃秋慧名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重上卷一第345至365頁),且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60頁),則已顯非一般借名登記關係而得以解釋,是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黃秋慧間具借名登記關係,且證人黃秋慧有概括授權其簽署本案同意書一節自難憑採。
(五)至盛豐興公司一開始設立登記或日後增資之資金如何籌措或如何而來,實與被告與證人黃秋慧間是否有約定借名登記關係,又或證人黃秋慧是否有概括授權被告簽署其姓名在本案同意書上並無絕對之因果關係存在。另被告方面提出之證人黃秋慧手稿,亦無法認定被告所辯為真。至證人林瑞霞所傳送之「公平、公正分開」等語句予證人黃秋慧一節,經證人林瑞霞明確證稱因被告與證人黃秋慧1位管理盛豐興公司內部,1位則是對外處理盛豐興公司外部,若僅係員工要離開應僅係離職而非分的公平等語(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則證人林瑞霞傳送給證人黃秋慧之上開對話即非在談論其餘糾紛,確係在指雙方對於勝豐興公司之業務合作關係要公正、公平處理。且本院亦非單以證人林瑞霞之對話內容而認被告所述難以採信。是辯護人所為被告辯護之內容自均殊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難憑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偽造「黃秋慧」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簽署其姓名在本案同意書上,竟僅因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業已交惡,即不顧告訴人在盛豐興公司之相關權益,逕行在本案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表彰告訴人同意將名下股份1,000萬元轉讓予被告,且未來均由被告擔任對外代表盛豐興公司之董事,被告並持上開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以為登記,致使告訴人喪失其在盛豐興公司之名下股份及相關權益,亦有損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均有所不當,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之手段、方式以及所侵害告訴人權益之程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在本案同意書上偽造「黃秋慧」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該偽造之本案同意書1份,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違禁物,且已交由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行使收執,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1本案同意書「黃秋慧」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