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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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豐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豐福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5年9月29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行駛接近涼州街時,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僅因乘客要求右轉,竟貿然自第一車道往右連續跨越第二、三車道,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在同向後方第三車道之 陳永鈞 緊急煞車,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之 黃雪雁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陳永鈞機車車尾,黃雪雁因此右側肩膀、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挫傷擦傷,因認周豐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黃雪雁提告周豐福,公訴意旨認周豐福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黃雪雁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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