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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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聲請人 游文琳 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9年4月22日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出席調解,並提供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年息6%,每期還款22,822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目前每月僅能還款10,000元至15,000元,且因疫情的關係收入一直下降,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確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與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09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8號卷(下稱調字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貨運司機,
因疫情影響,自109年5月起至9月每月平均收入為45,918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帳戶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125頁至第14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7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然依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08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63,528元,雖聲請人陳稱其薪資因受疫情影響而減少,惟即便如此,受疫情影響而減少之薪資計算,亦應加計年終獎金計算,是本院審酌應以聲請人所陳報109年8月至110年3月加其他獎金之平均收入為50,570元【計算式:{(薪資:
37,945+44,777+45,613+38,533+41,991+44,960+41,447+36,433)+(獎金:6,100+3,000+4,700+21,667+4,600)÷8月}+(年終獎金:49,200÷12月)=50,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較為合理,,故本院即以聲請人109年8月至110年3月平均收入50,57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0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另聲請人主張與其胞兄共同扶養母親,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存摺帳戶影本、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4頁),而聲請人母親已77歲,其名下並無收入及財產,僅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則聲請人主張其等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而聲請人尚有其他兄弟姊妹2人,應共同分擔,聲請主張聲請人之二哥已失去聯繫多年不知去向,故與其大哥共同扶養母親,業據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應認可採,是認聲請人之母親有2名扶養義務人,且依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標準,並扣除敬老津貼,則與胞兄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7,474元【計算式:(15,600×1.2-3,772)÷2名扶養義務人=7,474】,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應屬合理。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現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1頁至第10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50,57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720元及扶養費用7,474元,尚有餘額24,376元(計算式:50,570-18,720-7,474=24,376),本院審諸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王道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分84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22,822元之調解方案,並審酌聲請人為62年出生,現年48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尚有24,376元,且負債總額為1,562,192元(見調字卷第29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6年(計算式:1,562,192÷24,376÷12≒5.3)即能清償完畢。堪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洵非可採,其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22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
120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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