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7號聲請人 林育愷 輔助人 林明輝 代理人 王捷歆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沈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經濟實屬拮据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113年2月至4月薪資單、聲請人之父親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住宅租賃契約書及審查表等為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度補字第485號民事卷宗,依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尚非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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