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偲涵
林建輝陳佩菁林建宏林宥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6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1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心希書記官邱淑秋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偲涵、林建輝、陳佩菁、林建宏、林宥忻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緩刑之宣告。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利益」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利益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偲涵、林建輝、陳佩菁、林建宏、林宥忻(下稱黃偲涵等
5人),均明知以漁民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得享減繳保險費之利益,惟須具備漁會會員資格。而甲類會員包括遠洋漁民、近海漁民、沿岸漁民等等。其中沿岸漁民亦得提出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然若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則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或漁貨交易資料併同里長或漁民小組長出具之證明,經由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始能投保。且均明知其實際均未從事漁業活動,然為加入蘇澳區漁會,以漁民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享受減繳保險費之利益,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或分別委託如附表一所示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楊彩緹劉駿弘 (上述2人現由本院另行審理)替其辦理或自行辦理加入蘇澳區漁會之事,並出具蘇澳區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暨同意書、切結暨委託書或切結書,再由聯發漁號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農(漁、牧)民自行出售農(漁、牧)產物證明書,連同蘇澳區漁會小組長 張忠良 (現由本院另行審理)所出具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證明書,申請以甲類會員中之沿岸漁民加入蘇澳區漁會,使蘇澳區漁會因而讓黃偲涵等5人加入該漁會,並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致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讓黃偲涵等5人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使其等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勞工保險每月保險費政府補助款及健保費政府補助款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及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339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黃偲涵等5人為本案上開行為,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政府補助款之不法利益,該等部分均當屬其等犯罪所得利益,業經被告黃偲涵等5人如數繳交本院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邱淑秋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蘇澳區漁│受託人│入會時間│農(漁、牧)民自行│切結暨委│證明書及內容││會會員入│││出售農(漁、牧)產│託書、切│││會申請書│││物證明書內容│結暨同意│││上所載申││││書或切結│││請人││││書之內容││├────┼────┼────┼─────────┼────┼─────────┤│黃偲涵│無│104年9月│一、供貨人黃偲涵於│每年實際│小組長張忠良所出具││││15日│104年1月5日至9│從事漁業│證明黃偲涵於104年│││││月5日在魚市場│勞動合計│度在蘇澳區漁會轄區│││││供貨數量1,300│達90日以│內確實有從事漁業勞│││││公斤、金額65,0│上,且未│動達3個月以上之事│││││00元之什魚│從事漁業│實之證明書│││││二、上開供貨之買受│以外專任││││││人為聯發魚號│職業││├────┼────┼────┼─────────┼────┼─────────┤│林建輝│楊彩緹│103年5月│一、供貨人林建輝於│每年實際│小組長張忠良所出具││││8日│103年1月1日至5│從事漁業│證明林建輝於103年│││││月4日在魚市場│勞動合計│度在蘇澳區漁會轄區│││││供貨數量250公│達90日以│內確實有從事漁業勞│││││斤、金額60,000│上,且未│動達3個月以上之事│││││元之什魚│從事漁業│實之證明書│││││二、上開供貨之買受│以外專任││││││人為聯發魚號│職業││├────┼────┼────┼─────────┼────┼─────────┤│陳佩菁│楊彩緹│102年4月│一、供貨人陳佩菁於│每年實際│一、小組長張忠良於││││29日│102年1月8日至5│從事漁業│102年4月29日所│││││月8日在魚市場│勞動合計│出具證明陳佩菁│││││供貨數量1,200│達90日以│目前在蘇澳區漁│││││公斤、金額60,0│上,且未│會轄區內確實有│││││00元之什魚│從事漁業│從事漁業勞動之│││││二、上開供貨之買受│以外專任│事實之證明書│││││人為聯發魚號│職業│二、小組長張忠良所│││││││出具證明陳佩菁│││││││於102年度在蘇│││││││澳區漁會轄區確│││││││有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之│││││││事實之證明書│├────┼────┼────┼─────────┼────┼─────────┤│林建宏│楊彩緹│104年4月│一、供貨人林建宏於│每年實際│一、小組長張忠良於││││20日│104年2月1日至8│從事漁業│104年4月20日所│││││月30日在魚市│勞動合計│出具證明林建宏│││││場供貨數量600│達90日以│目前在蘇澳區漁│││││公斤、金額60,0│上,且未│會轄區內確實有│││││00元之什魚│從事漁業│從事漁業勞動之│││││二、上開供貨之買受│以外專任│事實之證明書│││││人為聯發魚號│職業│二、小組長張忠良所│││││││出具證明林建宏│││││││於104年度在蘇│││││││澳區漁會轄區確│││││││有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之│││││││事實之證明書│├────┼────┼────┼─────────┼────┼─────────┤│林宥忻│劉駿弘│104年1月│一、供貨人林宥忻於│每年實際│一、小組長張忠良於││││13日│104年1月5日至7│從事漁業│104年1月13日所│││││月6日在魚市場│勞動合計│出具證明林宥忻│││││供貨數量1,000│達90日以│目前在蘇澳區漁│││││公斤、金額60,0│上,且未│會轄區內確實有│││││00元之什魚│從事漁業│從事漁業勞動之│││││二、上開供貨之買受│以外專任│事實之證明書│││││人為聯發魚號│職業│二、小組長張忠良所│││││││出具證明林宥忻│││││││於104年度在蘇│││││││澳區漁會轄區內│││││││確實有從事漁業│││││││勞動達3月以上│││││││之事實之證明書│└────┴────┴────┴─────────┴────┴─────────┘
附表二:(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姓名│加入蘇澳區漁會│詐得相當於勞工│加入蘇澳區漁會│詐得相當於健保│宣告刑│犯罪所得利益│││之勞保投保期間│保險每月保險費│之健保投保期間│費政府補助款之││││││政府補助款之金││金額││││││額│││││├─────┼───────┼───────┼───────┼───────┼───────┼──────┤│黃偲涵│104年9月15日至│34,422元│104年9月15日至│16,618元│黃偲涵犯詐欺得│51,040元│││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5日││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林建輝│103年5月8日至│57,281元│103年5月8日至│29,849元│林建輝共同犯詐│87,130元│││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10日││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佩菁│102年4月29日至│72,707元│102年4月29日至│39,638元│陳佩菁共同犯詐│112,345元│││106年8月7日││106年8月7日││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林建宏│104年4月20日至│51,039元(起訴│104年4月20日至│56,130元│林建宏共同犯詐│107,169元│││107年1月31日│書誤載為103,42│106年12月31日││欺得利罪,處有│││││3元)│││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林宥忻│104年1月13日至│55,618元│104年1月13日至│10,157元│林宥忻共同犯詐│65,775元│││107年1月31日││105年2月26日││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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