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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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687,71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6月1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份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2,08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嗣即於95年6月罹患骨盆腔良性囊腫,需住院開刀治療並術後修養2個月,此期間之協商款均係向親友商借繳付,事後向保險公司請領之保險金98,445元亦全數用以清償親友之欠款。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20,500元,已不足支付上開協商款,遑論得支應生活基本所需之費用,聲請人勉力繳付協商款至96年6月間實已無力履約,只得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縱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如其債權於協商後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前開數額,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該債務人亦仍得依該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15日業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80期,且每月10日以22,0
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業於96年6月間未依該協定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於93年8月13日設立米姿美容坊,於94年8月20日註銷,而米姿美容坊營業期間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0,571元,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文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係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符合聲請更生之前提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95、96年度申報所得資料為1,505元、220,000元,
名下無財產,96年3月26日以文心牙醫診所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18,300元,有其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自承其於96年間至文心牙醫診所任職迄今,96年度所得為225,132元,97年1月至10月所得為205,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而聲請人上開96年度所得申報資料雖與其所自承之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均略有不符,而可認聲請人並未完全足額申報所得,然依現有可查之資料,聲請人於協議成立之95年度及其後之96年度的月平均收入或為
125元或為18,300元至18,761元,其協商成立當時之收入根本不足支付協商款,而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且本院復查無其另有其他所得或任職之資料,而債務人得依約清償協商款之原因原即甚多,非必為其定有其他隱藏收入或財產,自難僅以其業依約給付多期之情即得遽認其應無履行困難之情事者,而本件聲請人依其收入已不足支付協商款,足認協商條件於協商時未考量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而聲請人在面對95年度銀行啟動協商機制之情況下,為爭取債務一制性解決暨分期零利率之清償機會,故接受協商條件,然協商時既未適度考量聲請人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維持情況,所為之協商金額又過高,致聲請人事後無法繼續履約,難認聲請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則其主張於系爭協商後,因客觀收入不足,致無法再依協定償還金額,尚堪採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出房租費20,000元、水電費800元
、膳食費4,800元、日常用品費用1,000元、衣物費用200元、交通費450元、勞保費238元、健保費4,750元、電話費400元,共計32,638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且聲請人原於聲請狀中主張分租其姐姐所承租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之房屋,每月支出租金6,500元,嗣於98年2月20日陳報狀復表示係由其母 黃林月雲 出面承租而由其支付租金等語,此與聲請人原所主張由其姐姐承租並分租乙節,已有不同,所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而依其工作之文心牙醫診所地址在台北縣中和市,固可認聲請人確有租屋之需求,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為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定後,仍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法院於審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時,自應以能維持個人基本生存之必要費用為限。而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792元,係按照政府公佈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存所需,並已包含房租水電、保健費等費用在內,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上開數額即10,792元為上限,逾此範圍外,則非可採。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500元,扣除其基本開銷10,792元後,每月結餘款為9,708元,以此對照聲請人所負債務1,687,713元,縱在銀行同意不加計利息之情況下,聲請人亦需14年餘始得全數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於上開未償債務自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甚明。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乃因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其依法即可不受還款協定之拘束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為清償之情形均已如上述,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萬元之數額,而其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98年5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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