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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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花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石志文
許堯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0800002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志文、許堯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石志文、許堯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街○○號前路上。
(三)行為:石志文酒後與女友 杜仙女 發生爭吵,乃持刀作勢欲
自殘,杜仙女之胞兄許堯華見狀訓斥石志文及奪刀棄置一旁,2人隨即於上揭時地徒手互相鬥毆,並均受有傷害(2人均未提出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石志文、許堯華分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目擊證人 游子奇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被移送人2人傷勢照片3張、員警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2人確有徒手互相鬥毆成傷之事實,有前揭事證可證,被移送人2人雖均受傷,惟渠2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依前揭說明,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咸應依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徒手互相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渠
2人之素行品行、互相鬥毆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受傷程度、2人均於員警到場時方停手、犯後坦承違規行為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現職及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法條全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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