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南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4、12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108年度偵字第6660號、第7429號、第7993號、第7994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8年度偵字第81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南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南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仍量處有期徒刑7月。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顯違上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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