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吳崇聖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即表示是否裁定強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而非有提起異議之訴,即必須停止執行。鑑於強制執行乃債權人依法實現其權利之行為,非有必要,不應任意停止,是法院於判斷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時,即應考慮異議之訴是否具有相當理由。倘異議之訴,不待對造答辯,僅憑其所提事實理由,即不足以認定有排除債權人權利之可能,此時即不應率爾停止執行,影響債權人正當權利。
二、查本件依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起訴狀所載,其憑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因聲請人與債務人就執行標的早於95年間即簽訂租約,嗣於租期3年屆滿後,又合意繼續租用至債務人清償對聲請人之借款為止。此項租賃關係,縱係屬實,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亦僅能向日後拍定執行標的之第三人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而非得禁止執行標的物所有人處分讓售其標的物,自亦不得排除債權人以強制執行處分拍賣該標的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得裁量決定不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執行拍賣公告上雖有點交之註明,但其同時敘明:「現在實際情形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是如屆時確有不應點交而點交之情形,自可依法聲明異議而為救濟,但究不得於現時以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三、據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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