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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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 朱武信 相對人 陳家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50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對於簽章之真正,縱有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屬偽造,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票號CH762647、票額新臺幣4萬元、發票日民國102年10月1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頁,正本檢還,影本附卷),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並有發票人「朱武信」簽章,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的或可能偽造、變造或其他,若了解有刑案相關問題,伊會提出刑事訴訟,為此提出抗告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稱要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則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蓓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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