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8月15日確定,109年8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541公克,詳107年度毒保字第291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該等扣案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查:
(一)被告謝志忠於107年3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碼2657-LQ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福貴路交岔路口,因其駕駛之上開車輛違規逆向併排停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41公克),被告則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8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偵查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54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361號鑑驗書在卷足參,又用以包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本件查獲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