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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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國指定辯護人黃豪志律師具保人何建成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建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文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何建成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件在卷可稽。
三、本院訂於110年3月24日行審理程序,該次庭期傳票業於11
0年2月19日寄達被告,然被告並未如期到庭,嗣再訂同年
4月28日行審理程序,庭期傳票亦已於110年4月9日寄達被告,惟被告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85頁、第203頁、第221頁);本院乃於110年5月24日函請具保人何建成應督促被告於
110年6月15日前向本院報到,惟迄今未見被告主動到院;而被告業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宜檢貞執清緝字第295號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