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俊勝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嘉義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國華門市」內,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店長 鄭雅惠 所管領貨品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店長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鄭雅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雅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僅因貪圖己利,利用管領人不注意之際,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因無錢購買且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件數市價(新臺幣)1麥香奶茶2罐56元2御飯糰2個58元3香蕉1根20元總計1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