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7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6、4
57、4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853、2969、341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0號、111年度偵字第1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施用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到場採尿送驗,並於112年11月29日18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毒偵卷第49、50頁;審易卷第59、
60、69、71頁);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被告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1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7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6、457、4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853、2969、341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0號、111年度偵字第1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22、25至27、36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家中無人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研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