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志遠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0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志遠因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傷口感染導致反覆高燒不退,日前經緊急送培德醫院住院治療,依醫學文獻記載,蜂窩性組織炎「最初的症狀就是局部出現紅、腫、熱、痛,進而出現水腫、紅斑的情形,同時也會有發燒、畏寒、全身倦怠、頭痛或關節痛,若不及時治療,等到出現淋巴腺腫時,表示細菌已侵入血液中,嚴重的話將因此而喪命」,足認被告所罹疾病於所內以藥物治療後,無法獲得有效改善,且該病症有致命危險,在看守所內欠缺適當之醫療設備及專科醫師可對被告所罹疾病進行積極治療之情形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5年8月29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先後裁定自105年11月29日、106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在案。惟被告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經本院准予借提執行後,於106年3月2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維字第2680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既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