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告 陳李秀蓮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被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35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5,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佐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3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上臺64線快速高架道路,行進約幾分鐘後即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貨運曳引車)從後面追撞,致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從外車道迴旋到內車道,與內車道之車輛呈現逆向之方向,系爭自小客車幾乎被撞爛,車內氣囊全部爆破,原告並因此受有頭部、肩頸、右膝腿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㈡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傷害等告訴,始得
知被告為執行駕駛大貨車業務之人,當日竟在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57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㈢被告辯稱其酒測值超標係因渠喝國安感冒糖漿云云,惟查被
告上開答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卷證資料不符,應無可採,說明如下:
⒈依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當時警員認為被告酒味濃厚,
應不可能係因喝感冒糖漿而酒味濃厚,被告應為酒駕無誤。⒉且被告辯稱其酒測值超標係因出門前有飲用國安感冒糖漿云
云,惟查國安感冒糖漿與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超標之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被告稱新聞報導吃荔枝、喝感冒糖漿後,造成酒測值為0.15
%云云,查被告於107年1月3日警詢筆錄曾稱「我有喝酒,我喝約3到4罐金牌啤酒」,當時被告並未提到感冒糖漿,亦不可能有吃荔枝這樣之主張。且被告隔日於檢察署訊問筆錄亦稱「在新店家裡喝3、4瓶啤酒」,被告所主張之新聞報導與本案無關,原告認為被告係為卸責,方搜尋相關資料拖免責任,始追加感冒糖漿之說法,原告認為被告過失賠償比例應提高。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⒈車損新臺幣(下同)868,
086元(未加5%營業稅前,工資部分107,200元、烤漆部分83,688元、零件部分635,861元)。⒉拖吊費9,000元。⒊醫療費用1,390元。⒋精神慰撫金40萬元。⒌總計:1,278,
476元。㈤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被告提出之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內
容,不能證明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亦不能證明被告無過失。且自被告所提照片內容觀之,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謂原告之車輛搶快強行插入車道之主張。
⒉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10月2日新北警中交
字第1073571331號函暨補正交通事故現場圖形式上無意見,原告當時已進入外線車道,之後始遭被告自後面追撞,該補正交通事故現場圖難以證明被告所述係由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切入,應以鑑定結果審酌此部分事實。另原告系爭自小客車無行車紀錄,無法提供相關畫面。
⒊對於新北市交通局108年2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072471986
號函暨鑑定覆議結論沒有意見,惟被告酒駕未注意車前狀況,仍有過失。
㈥另本件因被告酒駕致保險公司表示不能理賠強制險,故原告
未請領強制險理賠。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之系爭貨運曳引車係由新北市○
○區○○路○○道○號接臺64線,往板橋方向行駛,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則由新北市○○區○○路上臺64線,行駛至引道盡頭時,竟搶快強行插入被告正行駛之外線車道,致被告煞車不及,系爭貨運曳引車前右保險桿彎角處因而與系爭自小客車後車輪弧發生碰撞,地上留有系爭貨運曳引車左後輪煞車痕一道,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則因車速過快致車身不穩,車頭撞擊內側護欄,造成180度轉向,後保險桿再次撞擊內側護欄,有系爭二輛車輛受損照片為憑。
㈡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被告任意變換
車道,然被告始終行駛在外線直行車道,並未變換車道,而是原告應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故系爭車禍並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㈢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後,被告已向鈞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鈞院
合議庭亦已就系爭車禍肇事原因送鑑定,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
㈣被告雖測有酒測值0.15毫克,惟距飲半罐酒已經過7至8小
時,僅出門前有飲用國安感冒糖漿,就被告有飲用感冒糖漿部分引用新聞報導,新聞曾經報導吃3顆荔枝、喝感冒糖漿漱口後,再酒測之數值均是0.15%。
㈤末者,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即多次與原告聯繫,欲商談和
解,但原告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齡已18年,請求之車損費用868,086元過高,被告月收入約僅4、5萬元,復需奉養雙親,實難以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貨車司機,於107年1月3日中午某時許,
在被告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7、8時許駕駛系爭貨運曳引車上路,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往板橋方向22.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運曳引車因此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肩頸、右膝腿多處挫傷之傷害,系爭自用小客車亦受損嚴重,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0
7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修理費用評估清單、拖吊費用單據、醫藥費用單據在卷為佐(見本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17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詢筆錄、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處理交通事故攝影、監視器蒐證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10月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71331號函暨補正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且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並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7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經被告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目前仍審理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酒味濃厚,因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15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第24
1頁),而後被告於107年1月3日警詢、107年1月4日偵訊時亦迭稱「我有喝酒。我喝約3到4罐金牌啤酒...我約從107年1月3日12時許喝到107年1月3日16時許結束」、「昨天中午在新店家裡喝3、4瓶啤酒,是晚上7、8點開始開車,就直接走臺64線」(見本院卷第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第109頁),是被告於飲酒後上路,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酒味濃厚且呼氣酒精濃度仍達0.15毫克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於駕車上路前有飲用國安感冒糖漿,故呼氣酒酒濃度才會達每公升0.15毫克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已屢次承認有於飲用酒類後開車上路,且其就確有飲用國安感冒糖漿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認被告辯稱係因飲用國安感冒糖漿致呼氣酒酒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於飲酒後駕車行使快速道路,據被告於107年1月3日警詢、107年1月4日偵訊時所稱,其發現危險狀況時與對方距離很近,有煞車,但仍發生撞擊;對方從匝道上來,我在主線,對方一直擠進來就碰到了,是對方擠進來才看到對方的車,看到時就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第109頁),顯見被告酒後有疏未注意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自匝道匯入所行駛車道之車前狀況,因而煞車不及由後撞擊原告車輛。且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況被告既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知悉甚明,因而負有注意義務,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違反規定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仍強行駕車,又疏未注意原告匯入車道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107年11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關於系爭車禍發生原因鑑定結果謂:「一、乙○○○(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入口匝道進入臺64線,匯入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即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9頁),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仍維持原鑑定結論(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足見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貨運曳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並受有財產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車損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惟就上開零件費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自小客車係於89年2月間出廠(推定為89年2月15日),有系爭自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月3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原告雖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繕費用共計868,086元(含稅)(其中未加5%營業稅前,工資107,200元、烤漆費用83,688元、零件費用635,861元,含稅後各為112,560元、87,872元、667,654元)等情,業據提出依德公司之修理費用評估單為證(見調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惟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66,765元(計算式:667,654元×1/10=66,7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12,56
0元、烤漆費用87,872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繕費用為267,197元(計算式:66,765元+112,560元+87,872元=267,1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⒉拖吊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自小客車因受損而需拖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9,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字卷第133頁),併觀事故現場照片,原告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已因撞擊而致車體凹陷,堪認該車輛已因受損而無法行駛,故有拖吊該車輛之必要,且被告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9,000元,核屬有據。
⒊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1,390元,有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經核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醫療項目俱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之系爭車禍,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9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肩頸、右膝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其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為木業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40餘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被告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擔任貨運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另有負債約100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當事人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第22
9頁,限閱卷),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87,587元(計算式:26
7,197元+9,000元+1,390元+10,000元=287,587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上臺64線,往板橋方向行駛,依上揭規定,應讓直行車道上由被告駕駛之系爭貨運曳引車輛先行,然原告匯入主線車道時卻未禮讓被告,亦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是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交岔路口進入主
線車道時,未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應為肇事之主要因素;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貨運曳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要因素,而此認定亦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交通局之鑑定結果、覆議結果相同(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
239頁),是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綜合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為適當;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15,035元(計算式:287,587元×40%=115,0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調字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
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35元,及自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此外,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宜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