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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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   告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97年5月22
日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原告為訴之變更。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
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被告
對於本院96年度票字第80815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
93年6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之新臺幣(下同
)996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及原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被告之40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因被
告於原告起訴後之97年3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且因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因上開強制執行獲分配16,254
,490元之事實,有原告之起訴狀1紙在卷,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97執字第23619號卷屬實,顯有因情事變更,而須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原告將原訴之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254,490元及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揆諸前揭規
定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
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
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致本案已非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簡易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自
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報結原簡易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8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台北簡易庭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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