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0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勇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勇亨於民國107年間起任職於告訴人群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旺公司)擔任水電工,負責群旺公司客戶即各社區大樓之消防水電系統之維護、保養,並兼代群旺公司向客戶收取相關維護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至泰安大廈管理委員會(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泰安大廈管委會)收取該社區107年12月份保養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及107年度消防設備改善工程費1萬1,58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合計1萬3,780元繳回群旺公司,而將之擅自挪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8月起在群旺公司擔任水電工,且有前去泰安大廈進行消防設備保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07年12月26日代群旺公司向泰安大廈管委會收取保養費及改善工程費共1萬3,780元,群旺公司請款單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有侵占犯行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群旺公司之代表人 謝旺村 於偵審中指稱:被告於107年
12月26日向泰安大廈管委會收取保養費及改善工程費共1萬3,780元乙節,業據提出群旺公司107年12月向泰安大廈管委會請款之請款單2件為佐(偵字第6793號卷第17、19頁)。
上開請款單右下角均有書寫「吳勇亨12/26已收」等字,被告於偵訊中亦稱:該「吳勇亨」是其所簽(偵字第6793號卷第12頁)。再參酌證人即泰安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 柳文能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庭提示的2張請款單(即偵字第6793號卷第17、19頁所示請款單)我當然看過,這是我們泰安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存底的請款單,我提供給群旺公司。該2張請款單是群旺公司派來的人維修、保養完以後,我錢給他,然後他簽名,我交付錢的時間就是請款單上所載的107年12月26日等語(原審卷第271至273頁),及證人即群旺公司會計 陳慧如 於偵訊時證稱:我通常在收款當天就會聯絡收款員工,印象中我在107年12月26日的隔天聯絡到被告,被告說他會繳回公司,之後我又催他兩三天,被告才說他要從薪水扣等語(他字第6793號卷第21頁反面),在在足見被告確於107年12月26日向泰安大廈管委會收取保養費及改善工程費共1萬3,780元無訛。
㈡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將所持有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陳慧如前揭證述內容,以及告訴人群旺公司提出之被告「107年12月份薪資明細表」上記載實領金額已扣除「泰安工程費13,780」等字(他字第6793號卷第10頁),又證人即群旺公司代表人謝旺村於原審審理時亦稱:那時候是被告跟我們會計講的,說他要用扣薪水等語(原審卷第277頁),均可見被告僅是一時遲延交還所持有之上開1萬3,780元,數日後,即與群旺公司會計陳慧如約明以從其薪資中扣除之方式交還該1萬3,780元,嗣群旺公司亦已自被告107年12月份薪資中扣除該1萬3,780元。由上情節,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意思之主觀犯意,不能遽科以侵占罪責。至於群旺公司提出之告訴狀內雖指稱:陳慧如打電話向被告催款時,被告表示「那筆錢我用掉了」云云(他字第6793號卷第1頁反面),然證人陳慧如於偵訊中就此則是稱:
(問:被告當時有無跟妳說他錢用掉了?)應該有吧,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等語(他字第6793號卷第21頁反面),尚無從憑以證明被告有「將收取之1萬3,780元用掉」之事實。此外,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其收取、持有之上開1萬3,780元,有何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收取、持有之上開1萬3,780元擅自挪用侵占入己,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業務侵占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非得以業務侵占之罪名相繩,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柳文能僅因公務而與被告有一面
之緣,無刻意杜撰不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詞以陷害被告之理,原審認證人柳文能之證述不可採,尚嫌速斷。又依證人陳慧如、謝旺村之證述,被告簽收上開合計1萬3,780元後,卻未交還告訴人群旺公司而占為己有,屬侵占之行為,其犯行堪以認定,原審逕自猜測群旺公司係基於報復而提告,認群旺公司之代表人謝旺村所述均屬可疑,以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向泰安大廈管委會收取上開1萬3,780元及業務侵占犯行,判決被告無罪,顯有未當。
㈡經查,被告確於107年12月26日向泰安大廈管委會收取保養費
及改善工程費共1萬3,78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雖有收取、持有上開1萬3,780元之事實,但被告僅是一時遲延交還所持有之上開1萬3,780元,嗣經聯繫後,群旺公司已自被告107年12月份薪資中扣除該1萬3,780元,此外,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其收取、持有之上開1萬3,780元,有何逕為所有人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擅自挪用入己之業務侵占犯行。
㈢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得遽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原審以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向泰安大廈管委會收取上開1萬3,780元及業務侵占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所執理由固欠允洽,然與本院認定應為無罪諭知之結論,並無二致。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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