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4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家榮 (原名 葉平乾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
葉幸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
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榮(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收受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後,已於法定期間內之103年12月1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被告對鈞院該判決萬難甘服,依法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定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將卷證檢送二審,由二審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