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儒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304號、第4010號、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儒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七、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俊儒明知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私運進口,而大麻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間之某日,在臺灣某處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英國「THEVAULT」網站(網址為http://www.cannabis-seed-store.co.uk),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買大麻種子180顆,並指定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為收件地址,嗣謝俊儒至便利商店購買比特幣,並透過其於幣託公司註冊之電子錢包將款項轉至「THEVAULT」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支付款項後,「THEVAULT」網站人員遂將上開大麻種子交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以航空郵件之方式運送而起運,並於運抵輸入臺灣後,由謝俊儒於106年10月15日在上址住處收受上開大麻種子。
㈡謝俊儒於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另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之期間內,在其向不知情之 陳明莉 承租之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下稱大溪住處)內,以土耕法之方式分次全數栽種上開大麻種子,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肥料及光照,以待其成株開花,其中165顆大麻種子因此發芽並長成大麻植株(其餘大麻種子則未發芽),謝俊儒再以剪刀等修剪工具,將生長完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剪下,並於107年1月20日起至同年1月25日止,在其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天」之成年人承租之桃園市○○區○○○路○號13樓之5房屋(下稱八德住處)內,以將花、葉吊掛於室內,或將大麻葉平鋪等自然風乾之方式,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製造第二級毒品。
二、嗣為警於107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持本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大溪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經謝俊儒同意至上開八德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俊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1號,下稱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明傑邱凱弘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4號,下稱偵卷,卷一第93頁及反面、第98頁及反面),復有網站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3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6至42頁、第43至49頁、第50至52頁、第53至63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92號卷第6頁、第7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並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仍不得持有之。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本於供己栽種之意圖,自外國網站購得大麻種子後,由該網站經營者自國外郵寄運送並輸入我國境內,參諸上開法律見解,所為自屬既遂。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
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其栽種成大麻植株之大麻花、葉以剪刀剪下,並以大麻花、葉倒掛於繩子上或平鋪之自然風乾方式使之乾燥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86頁反面、第本院卷第13頁反面),復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則被告既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花、葉乾燥成為易於施用之程度,且被告亦自陳曾施用過自己製造之大麻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87頁犯面),足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已既遂無訛。
㈢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後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㈣又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栽種之
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而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
1月25日於大溪住處栽種大麻種子,並自107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於八德住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以二者均係基於一行為決意而為,評價上應屬於一行為,應從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查,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應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所為,然在一個犯罪計畫中,經常可能含有數個不同之犯罪行為,數行為除合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要件外,不能以基於單一計畫所實施,即概括論以單一決意所為之單一行為,而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時序上固有先後,並有手段、目的之關係,惟並非單純一行為,亦無行為部分重疊之情形,法律上自無從評價為一行為;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彼此不相關連,並無必然伴隨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重行為與輕行為、前階段與後階段行為、部分行為等關係存在,亦非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尚無從依吸收關係論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毒品,仍
自國外進口大麻種子而自行裁種並製造,妨害我國政府對進口物品及毒品之管制,且若製造之毒品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之人次、頻率增加,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斟酌其運輸之大麻種子數量、栽種大麻種子及製造大麻之期間長短及製造之數量等情節,復兼衡其自陳製造大麻欲販賣及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以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大麻成品、半成品及大麻花,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玻璃罐,因沾附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又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大麻植株,因均未經加工,尚不得認係第二級毒品;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大麻莖,因大麻成熟莖非屬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之事實,此參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明,是上開大麻莖自亦非屬第二級毒品,惟上開大麻植株及大麻莖,仍均屬被告所有並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栽種,均係犯罪所生之物,是除抽樣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5至13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或意圖供製造毒品而裁種大麻種子所用等情,業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之手機與網路分享器、附表二編
號14、15之香菸或大麻殘渣,被告已陳明上開手機及網路分享器,係供其私人對外聯絡或用於上網之用,香菸及大麻殘渣則為其施用毒品之用,或施用毒品後所餘,而均與本案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34頁);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租賃契約、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飲料瓶、檳榔渣與菸蒂等物,前者雖係被告向陳明莉承租上開大溪住處之租賃契約,後者則係被告於製造毒品期間飲用、食用所遺留之物,然亦均與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身無直接關聯,是此部分之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逸倫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於大溪住處扣得)┌───┬───────┬───┬──────┬───────┐│編號│名稱│數量│原扣押物品目│備註│││││錄表編號││├───┼───────┼───┼──────┼───────┤│1│大麻葉(含外包│2袋│6│合計淨重44.11│││裝袋)│││公克(驗餘淨重││││││43.88公克,空││││││包裝總重22.1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2│培養土│12包│1、3、8-1│供種植大麻種子│││├───┼──────┤所用││││1桶│11││├───┼───────┼───┼──────┼───────┤│3│定時器│1只│2│供自動調節定時│││├───┼──────┤開關用││││1個│22││├───┼───────┼───┼──────┼───────┤│4│肥料│2包│3-1、10│供種植大麻種子│││├───┼──────┤所用││││2瓶│4││││├───┼──────┤││││1批│26││├───┼───────┼───┼──────┼───────┤│5│剪刀│3把│4-1、24-1│供修剪大麻葉使││││││用│├───┼───────┼───┼──────┼───────┤│6│手套│9只│4-2、5、10│供種植大麻種子│││││-1、21-1│所用│├───┼───────┼───┼──────┼───────┤│7│營養素│20份│7│供種植大麻種子││││││所用│├───┼───────┼───┼──────┼───────┤│8│種植配方│1張│7-1│供種植大麻種子││││││所用│├───┼───────┼───┼──────┼───────┤│9│伸縮鐵桿│1批│8│用以支撐編號13││││││至15之燈具│├───┼───────┼───┼──────┼───────┤│10│塑膠花盆│1批│9│移植大麻時使用│││││││├───┼───────┼───┼──────┼───────┤│11│花盆套│1批│12│供種植大麻種子││││││所用│├───┼───────┼───┼──────┼───────┤│12│肥料液│1桶│14│供種植大麻種子││││││所用│├───┼───────┼───┼──────┼───────┤│13│電風扇│2台│17、24│供室內通風使用│││││││├───┼───────┼───┼──────┼───────┤│14│LED照明設備│1批│18│提供大麻光度│├───┼───────┼───┼──────┤││15│紫外燈設備│1批│23││├───┼───────┼───┼──────┤││16│燈光調節器│1台│27││├───┼───────┼───┼──────┼───────┤│17│大麻植株│165盒│13、19、20、│隨機抽樣12株檢│││││25│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18│SAMSUNG手機│1支│28│與被告本案犯行│││(IMEI:352462│││無關│││/07/0000000、││││││352463/07/2832││││││4910)││││├───┼───────┼───┼──────┼───────┤│19│iPhone6手機│1支│29│與被告本案犯行│││(IMEI:356681│││無關│││00000000)││││├───┼───────┼───┼──────┼───────┤│20│0000000000網路│1台│30│與被告本案犯行│││分享器│││無關│├───┼───────┼───┼──────┼───────┤│21│飲料瓶│13個│4-3、4-4、│與被告本案犯行│││││10-2、15、16│無關│││││、21│││├───────┼───┼──────┤│││菸蒂│8根│16-1、21-2、││││││24-2│││├───────┼───┼──────┤│││檳榔渣│1個│16-2││└───┴───────┴───┴──────┴───────┘附表二、(在八德住處扣得)┌───┬───────┬───┬──────┬───────┐│編號│名稱│數量│原扣押物品目│備註│││││錄表編號││├───┼───────┼───┼──────┼───────┤│1│大麻成品(含外│2批│5-1、5-2│均檢出第二級毒│││包裝袋)├───┼──────┤品大麻成分││││1袋│7│││├───────┼───┼──────┤│││大麻成品(含玻│1罐│4││││璃罐1個)││││├───┼───────┼───┼──────┼───────┤│2│大麻半成品(含│3批│8-1、10-2、│合計淨重139.17│││外包裝袋)││11│公克(驗餘淨重││││││138.86公克,空││││││包裝總重31.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1袋│9│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3│大麻花│20株│10-1│淨重8.28公克(││││││驗餘淨重8.04公││││││克,空包裝10.8││││││6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4│大麻莖│2袋│3、15│處理大麻植株後││││││所餘,非屬第二││││││級毒品│├───┼───────┼───┼──────┼───────┤│5│裁剪刀│1把│1-2│供修剪大麻花之││││││用│├───┼───────┼───┼──────┼───────┤│6│剪刀│1把│1-3│供修剪大麻花之││││││用│├───┼───────┼───┼──────┼───────┤│7│電子磅秤│1個│1-4│供秤大麻重量之││││││用│├───┼───────┼───┼──────┼───────┤│8│保濕包│1袋│2-1│供保存大麻使用│├───┼───────┼───┼──────┼───────┤│9│保濕袋│4袋│6││├───┼───────┼───┼──────┼───────┤│10│分裝空罐│3罐│8-2│供保存大麻使用│││││││├───┼───────┼───┼──────┤││11│分裝夾鏈袋│1批│2-3││├───┼───────┼───┼──────┼───────┤│12│除濕機│1台│12│用以自然風乾大││││││麻葉│├───┼───────┼───┼──────┼───────┤│13│生根棉│3個│16│供種植大麻之用│├───┼───────┼───┼──────┼───────┤│14│香菸│1支│14│香菸重1.公克(││││││驗餘淨重1.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15│玻璃罐(內含大│1罐│1-1│均檢出第二級毒│││麻渣)│││品大麻成分,然││├───────┼───┼──────┤均為被告施用毒│││大麻殘渣│1袋│1-5│品所餘,與本案││├───────┼───┼──────┤犯行無關│││塑膠盒(內含大│1個│2-2││││麻渣)││││├───┼───────┼───┼──────┼───────┤│16│房屋租賃契約│1本│13│與本案犯行無直│││(大溪住處)│││接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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