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丙和選任辯護人葉孝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丙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甲地)上之建物1棟(下稱前揭建物)為劉丙和之父親 劉有登 (已歿)前於民國76年間所建,嗣後甲地及前揭建物因繼承而為劉丙和所有。劉丙和亦知悉甲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然其並未申請興建農舍及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以10
5年4月2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1324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下稱上開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應於105年8月9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上開裁處書於105年4月26日合法送達並為劉丙和所知悉後,雖已繳納前揭罰鍰,惟仍未於裁處書所載期限內拆除未經核准搭建之前揭建物及將甲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05年12月14日派員前往甲地會勘後發現此情而行文高雄市政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為「沒有再去申請農舍證明」等語之自白具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取供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職是,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要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乃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而為之,且其自白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仍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可言,合先敘明。
㈡被告暨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中風過影響到表達及理解能力
,偵訊筆錄雖呈現被告有表示承認之意,然尚難據此認定有自白,故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審易卷第27頁)。茲依本院勘驗其106年3月20日偵訊錄影光碟,就勘驗片段過程檢察官訊問語氣平和,被告於聽完所詢問題後亦能隨即應答,未見被告有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情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審易卷第55至57頁)。參酌被告於受訊問之初經告知涉犯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罪名,對於是否承認直接或間接犯罪事實之利弊得失理當知之甚詳,而前述否認證據能力之辯詞並未指明訊問者有何違背被告自由意志之情,此外亦無證據足證檢察官有何對其施以不正取供情事,綜此足認渠前開應訊時針對並未申請農舍乙節所為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為陳述,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證人 劉雁翔 (即被告之子)之偵訊證述,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文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辯稱:當初伊沒有看到上開裁處書,不曉得裁處書內容為何,罰鍰也是兒子去繳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前揭建物係被告父親所興建,故被告初始並無違背土地管制使用而建造該建物之故意,又上開裁處書僅訂定3個月之恢復原狀期限,然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所訂期限則為2年,顯見上開裁處書訂定之期限並非合理相當,亦無期待可能性,更未先確認系爭建物是否為得核准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並予輔導及教示程序,此行政處分即存有瑕疵而不具構成要件效力,進而以此處分為前提要件之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罰規定亦失所附麗,況被告對於是否拆除前揭建物而恢復土地原狀,抑或作為其他依法容許之使用項目使用本有選擇餘地,自不得僅因渠未將該建物拆除即遽認有違背上開裁處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建物為被告之父前於76年間所建,嗣後甲地及該建物因
繼承而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為使用權人,嗣高雄市政府將甲地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先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查報上開土地使用狀況,高雄市政府乃於105年3月8日函知被告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並請其陳述意見,倘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或陳述內容無法消弭違規事實者將處以罰鍰6萬元之旨,此函文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吉安45之1號戶籍址而由被告之女 劉淑貞 領收;嗣因被告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高雄市政府乃以上開裁處書處罰鍰6萬元,並命應於105年8月9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上開裁處書則於同年4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前揭戶籍址而由其子劉雁翔領收後,固已繳納前揭罰鍰,惟仍未於裁處書所載期限內拆除前揭建物及將甲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05年12月14日派員前往甲地會勘確認此情無訛等節,業據證人劉雁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另有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5年2月23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530198400號函附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同公所105年12月19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531642400號函附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105年3月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638800號函(下稱函文A)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與回證、105年4月2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132400號函附上開裁處書與回證在卷足稽,復據被告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者,關於迄至上開裁處書所訂恢復原狀期限末日(即105
年8月9日)為止被告有無就前揭建物申請農舍登記乙節,業據證人劉雁翔於106年1月16日偵訊時證稱並未申請農舍證明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7頁),並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先後以105年3月4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0567900號、106年
2月22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0441200號函稱:本局查無針對甲地上建物申請興建農舍及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相關資料,亦無核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資格函之紀錄,惟倘地主因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作為農舍使用,應請地主依循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提出申請農民資格審查,經本局核定憑以向本府工務局辦理補辦農舍執照後方可認定為農舍等語綦詳(同卷第10、22頁),復經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偵訊時自承並未申請農舍證明一節屬實(審易卷第55頁勘驗筆錄參照),則上開事實亦堪審認。
㈢上開裁處書經形式審查仍屬合法存在:
⒈行政處分之存在,倘係行為人犯罪構成要件的一部,有關行
政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意旨,係專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刑事法院固不宜介入,惟刑事法院對於屬犯罪前提之行政處分之審查,雖不及於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然就該行政處分之存在,仍應形式上為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5號提案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高雄市政府於作成上開裁處書之前,已先依法以函文
A函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意見陳述,高雄市政府遂進而作成上開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05年8月9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該裁處書並合法送達至被告住所等情,均如前述,而前揭命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所訂期限相較於同類型其他行政處分而言亦無明顯過短之情事,並有於裁處書載明「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次日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之教示規定,此外針對上開裁處書復查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示無效事由及同條第7款所指重大明顯瑕疵,是本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前揭行政處分仍屬合法存在,自應於上記時間送達被告之際發生效力。
㈣被告確實知悉瞭解上開裁處書之內容且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年事已
高且不識字,先前更有中風過,顯見其對於系爭處分之意義及程序均須他人進一步說明方能明瞭,主觀上自無犯罪故意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審易卷第46頁)。然經本院於106年9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106年3月20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其對於檢察官所詢部分問題雖覆以「不曉得」、「什麼啊」之詞語,然渠於聽聞問題後大致均能隨即應答,並明確表示因拆掉建物將沒有地方住,故不願意拆等語,更於檢察官舉例倘僅利用一小塊地種菜、其他全部拿來蓋別墅將無法通過農舍申請時,覆稱「沒有全部蓋啊」,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資佐證;另被告於本院初次準備程序時即有明確陳述其答辯內容,其後針對開庭程序事項亦能明白表達「同意今日開庭、今天結案就好了」、「判沒有罪比較好」等語,並於詢及學經歷、身體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時切題回答(同卷26、58、65至66頁筆錄參照),綜此堪信被告尚有相當程度辨別事理與表達之能力。
⒉次者,證人劉雁翔前於偵查中即已證稱:裁處書是伊收的,
收到後伊就去問人並繳罰款,伊有跟父親講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7頁)。審諸證人為被告之子,雙方為至親關係,案發時更與被告同住,衡情應無明知未將上開裁處書內容告知被告,卻故為對被告不利陳述之理,基此堪信渠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認,故被告對於應於期限內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⒊至辯護人所辯:被告並非僅能將上開建物拆除恢復原狀,仍
可選擇將使用狀態變更為合法一節,查被告於收受並知悉上開裁處書後並未將前揭建物申請農舍登記之情,業經審認如前,而辯護人雖於刑事準備書狀敘及被告自收受上開裁處書後,為使該建物成為合法使用,有陸續洽詢美濃經建課、農田水利會工作站及農業課等公家機關,有積極將系爭建物申請作為農舍使用以符合上開裁處書所稱「容許使用項目」等語(審易卷第21頁至反面),然此部分始終未據被告或辯護人提出相關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已難信實。至嗣後辯護人固提出甲地之無自用農舍證明書、公證書及水質特性切結書(同卷第47至50頁),惟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亦屬故意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而觀諸被告暨辯護人所提上開資料之核發及申請日期均在106年6月間,係於高雄市政府所命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期限(即105年8月9日)之後,顯見該等程序係被告因本件遭訴追後始行為之,尚難據以證明渠於105年8月9日前即有將使用狀態變為合法之積極作為。
⒋綜上所陳,被告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並透過其子告知處分內容
後,業已知悉應於期限內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然竟置之不理任由此違法狀態繼續存在,亦無使該使用狀態成為合法之積極作為,憑此已堪審認其主觀上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上開規定之故意甚明。
㈤至卷附被告106年3月20日偵訊筆錄雖記載被告有當庭表示
承認犯罪之旨(他字卷第25頁末行),並據起訴書引用作為證據,而如前所述被告此次應訊針對並未申請農舍證明乙節所為自白固有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勘驗該期日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檢察官詢及「有承認你錯了嗎?」問題時,先答稱「我也不曉得啊」,經檢察官再次確認「我現在跟你講解,那你知道你錯了嗎」時,被告則覆以「錯了」之詞(審易卷第56頁勘驗筆錄參照),則被告上開所述「錯了」一語是否確可逕予理解為認罪之意,尚非無疑義,故本院亦未引用該筆錄所載被告認罪陳述作為對渠不利之認定,而以本院當庭勘驗之問答內容為準,附此陳明。
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
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該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所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所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
,不依市政府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本院審酌被告放任未經核准之建物存在於甲地上,持續使該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並有損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使用之管制,且其迄今尚未予以拆除,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又於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悔意,惟念其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違法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018公頃)、期間暨建物用途(供自身居住),兼衡其自稱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腦中風之身體狀況及經濟家庭生活(詳審易卷第6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至辯護人固以:倘法院仍認被告本件成立犯罪,請審酌被告
身體狀況與表達能力等情,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為被告置辯(審易卷第66頁),惟審酌被告自105年4月間收受知悉上開裁處書迄今已1年餘,仍未拆除前述建物及將甲地恢復農業使用目的,持續放任上開違法狀態延續,尚難憑認其對於本件犯行確有深切悔悟之情,復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稱:為確保農地農用政策,認本件不適宜緩刑之意見(同卷同頁),本院乃認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