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告 鄭碧桂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被告唐○勛(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 律師被告唐○新(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唐○勛為民國00年0月生(見 司雄 調字卷第50頁戶籍謄本),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少護字第30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之當事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判決書自不得記載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唐○勛於104年2月16日16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467巷交岔路口處先不慎與訴外人 徐財源 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唐○勛之機車因而失控向左偏移,復不慎撞及由伊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頸部挫傷、左腰扭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牙齒脫落等傷害。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640元、牙齒脫落之治療費用預估20萬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280元、交通費用3,420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50萬元,合計728,340元。而唐○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唐○新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8,340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伊等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應連帶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原告牙齒脫落之傷害應非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且醫療證明書非屬必要費用,再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原告請求之利息為遲延利息,應自伊等受催告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唐○勛於104年2月16日16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000-000號
輕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467巷交岔路口處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頸部挫傷、左腰扭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相關費用,兩造不爭執之部分為:
⒈醫療費用:1580元。
⒉增加上活上所需費用:1280元。
㈢唐○勛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唐○新為唐○勛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唐○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如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車資以單趟570元計算。
㈥原告迄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牙齒脫落之傷害?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牙齒脫落之傷害?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
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又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旋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頸部挫傷、左腰扭傷之傷害,有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訴字卷第58頁),稽之急診病歷亦無原告主訴牙齒受損或脫落之記載(訴字卷第62至68頁),雖原告提出104年2月2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5年1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分別有「牙齒脫落」、「左上第一大臼齒殘根;左上第二大臼齒缺失」之記載( 司雄調 字卷第8、22頁),然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其函覆略以:因原告於104年2月16日之本院急診病歷並無牙齒脫落或牙齒受損之記錄,本院難以確定該病人於104年2月16日至本院就醫是否有牙齒脫落之傷勢;另就本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記載原告有左上第一大臼齒殘根、左上第二大臼齒缺失,係依其於105年1月8日至本院牙科初診當時之口腔病況所開立,與本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牙齒脫落有無因果關係,本院難以斷定等語(訴字卷第60頁)。雖原告之第一牙醫診所之病歷紀錄表於104年2月27日有「
CC:trafficaccident」之記載(訴字卷第91頁背面),惟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有10日,且原告主張牙齒脫落或受損情形為「左上第一大臼齒殘根、左上第二大臼齒缺失」(司雄調字卷第22頁),衡情應非難以即時察覺,當不致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10日始行發現而為治療。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適逢年假,故原告於年假結束後始前往就醫致有10日之差距云云,然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2月16日16時50分,原告於同日19時40分自行前往義大醫院急診,而於同日20時20分離院,有其急診病歷可參(訴字卷第62至68頁),倘齒部有斷裂或搖晃等行將脫落之徵兆,以事發後迄至原告急診離院亦間隔有相當時間,應非難以發現,況104年農曆春節期間為2月18日至2月23日,亦無原告所述因適逢年節假期致未能即時就醫之情形,是原告所受牙齒脫落之傷害是否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尚未盡舉證之責以使本院獲致有利之心證。
⒊至系爭少年事件雖認唐○勛上述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牙齒脫
落之傷害有因果關係(司雄調字卷第9至11頁),惟於系爭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因唐○勛於警詢時已表示雖知悉原告亦有受傷然不清楚其受傷部位等語(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且兩造並未就原告所受傷勢究竟為何予以攻防、答辯,即該事件未就此詳為調查審認,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自難以其所認事實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指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以若干為當?⒈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診斷書費用雖非因加害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唐○勛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頸部挫傷、左腰扭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而唐○勛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經系爭少年事件裁定處以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而唐○勛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因其父母離婚而約定由唐○新即其父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應與唐○勛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司雄調字卷第8、38至47、50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58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司雄調字卷第13至16、20至21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而無必要云云,惟徵諸上揭說明,該等費用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104年2月26日、105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司雄調字卷第8、22頁),該診斷證明書費各為200元、140元,有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為憑(司雄調字卷第14、21頁),是就此部分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合計340元(計算式:200元+140元=34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難認亦屬必要。至原告雖另請求治療牙齒受損及脫落之醫療費用,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交通事故與牙齒脫落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此部分牙齒治療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920元(1,580元+340元=1,920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藥用品費用合計1,28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4紙為證(司雄調字卷第24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2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醫需要,自其住處至義大醫院,單趟車資為570元,因於104年2月26日、同年12月29日及105年1月8日三次自住處往返義大醫院,已支出3,42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為憑(司雄調字卷第14至16、20至21頁),雖未據原告提出此部分交通費用之給付證明,然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義大醫院就醫並未爭執且同意給付各該日診療費用(訴字卷第11至12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自原告住處至義大醫院單程計程車資約為570元(訴字卷第113頁),兩造亦不爭執倘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則以此費用為計算標準,是原告於上開時日3次就醫往返之計程車資即為3,420元【計算式:570元×(3×2)=3,420元】。被告雖爭執以原告所受傷勢輕微且迄至105年1月8日應已復原良好而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云云,惟倘利用大眾交通工具自原告住處前往義大醫院,須先搭乘紅70A公車於 阿蓮 分駐所上車前往岡山火車站,再於楠梓火車站下車後轉乘紅58B於義大醫院下車步行抵達目的地,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意見可參(訴字卷第110頁),原告主張依此所需耗費之交通時間單程即約需2.5小時,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40頁),是要求原告非必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就醫,實屬過苛,被告抗辯原告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頸部挫傷、左腰扭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係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偶有從事家庭代工,每月報酬約13,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唐○勛就讀國中,無工作、無財產;唐○新為高職肄業,現從事竹子搬運工作,以次數計算薪資,每次為5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司雄調字卷第32-1頁彌封袋;訴字卷第8、14、35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06,620元(計算
式:1,920元+1,280元+3,420元+100,000元=106,620元),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請求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4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部分,被告自應連帶給付自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1日起(見司雄調字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前已為給付之催告,是其請求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620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李俊霖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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