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現
黃明煌
柯明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孟士濠
王涎臣
詹仁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現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已燒盡之信號彈壹枚、未燃燒之信號彈壹枚均沒收。
黃明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明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孟士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涎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仁凱無罪。
事實劉東現、黃明煌、柯明祥、孟士濠、王涎臣(下合稱被告等5人)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顯會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劉東現、柯明祥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明煌、孟士濠、王涎臣、「阿倫」(無證據可證「阿倫」具下手實施行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1日凌晨4時20分許前某時,柯明祥藉故邀約詹仁凱(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駕車前來會合後,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由黃明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柯明祥、詹仁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劉東現、「阿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孟士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王涎臣,並由劉東現攜帶信號彈、柯明祥攜帶鞭炮,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華皓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前,由劉東現手持信號彈、柯明祥手持鞭炮點燃後朝該公司門口丟擲,王涎臣則下車在旁助勢,以此方式妨害公眾秩序,致該公司門口外側地板磁磚因局部受熱而變色及破裂、對講機外殼破裂掉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至現場拾獲已燒盡及未燃燒之信號彈各1枚,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明祥對於上情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劉東現、黃明煌、孟士濠、詹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111年11月3日刑偵五字第1117026480號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柯明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 劉東現固 坦承搭乘詹仁凱所駕B車、被告黃明煌坦承駕駛A車搭載柯明祥、被告孟士濠坦承駕駛D車搭載王涎臣及被告王涎臣坦承搭乘孟士濠駕駛之D車一同前往現場,惟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被告劉東現辯稱:我之前準備程序會承認丟擲信號彈是「 蘇子倫 」叫我承認的,我去現場之前不知道是要去丟信號彈,是「蘇子倫」叫我過去那邊的,他跟我說要去看夜景,當天我沒有下車,我坐在車上左後座 云云 ;被告黃明煌辯稱:約我前往的是被告劉東現,我以為只是要去看夜景,劉東現跟我說「蘇子倫」約他,我當時沒有下車云云;被告孟士濠辯稱:我不知道事情經過,我駕駛車輛想走都不行,因為後面有台車把我堵住,是王涎臣打電話約我看夜景,因為他喝酒不能開車,所以叫我載他云云;被告王涎臣辯稱:我只是下車上廁所,完全不知道去現場是要丟信號彈,我看到不認識的人拿刀子或棍子,我和孟士濠看到這種畫面真的要走,可是後面有一台車擋,我們根本沒辦法走,單純一開始只是要去看夜景,突然聚集一堆我們不認識的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東現、黃明煌、孟士濠有無下車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A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4時23分29秒許停靠案發地址前路邊,1人下車手持發出閃光之不明物品後進入車內,A車往前行駛,車後依序跟隨B車、C車、D車,A車迴轉停放在案發地址前對向道路旁,B車、C車、D車依序跟隨停止在後,C車之左後、右前車門陸續3人下車,均往畫面右方即案發地址方向跑,D車右側1人下車往畫面右側奔跑、隨後再下車2人亦跟隨跑向畫面右側,A車則為左後1人、右後及右前各1人手持長型反光物品下車均往畫面右方聚集,B車右後1人下車、點燃手中物品開始冒煙、右手高舉該發出強光及火焰之物往畫面右側走,且該人高舉該物站在車道中時,見一用路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欲通過該處,因A車等占用畫面左側車道,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經過,強烈火光及煙霧原先持續燃燒於道路與騎樓處,而後見該團火光突然朝畫面右方建築物方向飛去,隨後即見數人自濃煙中往停放路邊車輛移動並上車,離去時見B車率先駛離,其後依序緊接A車、C車、D車駛離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7號卷【下稱訴1227卷】第120至122、129至143頁)。
⒉互核被告劉東現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乘坐詹仁凱駕駛之B車後
座(見訴1227卷第77頁)、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詹仁凱載我跟柯明祥(見111年度偵字第51366號卷【下稱偵51366卷】第327頁),及共同被告詹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我們見面時就只有我跟柯明祥、劉東現,我們就先去 楊梅 ,劉東現就說下楊梅交流道先停路邊,劉東現說等等要載女生,柯明祥的女朋友會吃醋,所以柯明祥就下車去坐別台車,劉東現就說跟著前面車子走,當時車上就只有我跟劉東現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下稱訴1249卷】第122頁),可知詹仁凱駕駛B車搭載被告劉東現前往案發現場時,車上僅有其等2人,又前揭畫面既顯示B車右後座有1人下車,該人當係被告劉東現。而被告黃明煌、孟士濠分別為A車、D車駕駛,據勘驗結果可知A車及D車之左前駕駛者均未下車。
㈡被告劉東現有無丟擲信號彈:
⒈被告劉東現雖否認下車及丟擲信號彈行為,惟查,被告劉東
現於111年8月31日警詢中供稱:是我本人丟擲信號彈,實際上當天我帶3顆去,1顆我給柯明祥、1顆給不認識的人、1顆我自己丟,但是現場只有我丟的那顆有點燃,還有1顆沒有點燃,我只知道當時周圍的人都說「阿倫」父親跟別人起衝突,現場畫面(見偵51366卷第23頁)中手持點燃信號彈之人是我本人,黃明煌跟其他人都要把事情推給我,我可以提供臉書節錄影片給警方等語(見偵51366卷第17至20頁);於112年2月9日偵查中供稱:本來我跟黃明煌在吃飯,接到「阿倫」打電話給我說跟別人起衝突,原本吃飯完要去看夜景,後來因為「阿倫」打電話給我,要我一起去,所以我們就過去現場,「阿倫」是「蘇子倫」(音譯),「阿倫」要我帶信號彈過去,信號彈是之前朋友給我的,當天我帶2、3個,1個我有丟,1個我給柯明祥,還有1個被不認識的人拿走,我確定我有丟信號彈,「蘇子倫」叫我丟的等語(見偵51366卷第327至328頁);於112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阿倫」叫我做的,在出發前他有叫我把信號彈帶著,到了之後他指使我投擲信號彈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卷第81頁)。加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煌於偵查中結證稱:信號彈是劉東現丟的等語(見偵51366卷第3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明祥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有劉東現丟擲信號彈,劉東現確實有給我信號彈,但我丟到黃明煌車上,另1個他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偵51366卷第4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凱於偵查中證稱:劉東現從他口袋拿出2個類似像蠟燭的東西,他跟柯明祥一起下車,我有看到劉東現手拿信號彈丟向該地點,我確定劉東現有丟,他有叫柯明祥錄影,後來劉東現上車有拿影片給我看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992號卷第55頁),足見被告劉東現所述攜帶信號彈之數量及分配情形與共同被告柯明祥、詹仁凱所述相符,且其均經共同被告黃明煌、柯明祥指認為現場監視器影像中手持點燃信號彈之人(見偵51366卷第33、47頁),又被告劉東現所稱丟擲及點燃之信號彈數量、點燃情形亦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報告記載「僅於周遭地上拾獲信號彈兩枚(一枚已燒盡、一枚未燃燒)」相符, 佐以 被告等人丟擲完信號彈後隨即上車離開現場,警員於同日4時30分接獲報案即前往現場拾獲遺留之信號彈情狀,被告劉東現當無返回現場確認之可能,其倘非親自下車並丟擲信號彈,豈可能對於細節知之甚詳。
⒉又被告劉東現雖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起改辯稱如前,並稱前
係因遭受「阿倫」之威脅始坦承為丟擲信號彈之人,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明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跟「蘇子倫」不熟,因為後面「蘇子倫」叫我們全部人都說是劉東現,要我們全部人咬劉東現信號彈是他丟的等語,惟觀諸被告劉東現於警詢及偵查時即已表示其他共犯欲將本案責任均推由其承擔,其係經「蘇子倫」指示而丟擲,有臉書節錄影片可證等情,其既已明確供稱「蘇子倫」為事主,核無其所稱遭恐嚇而頂替之情,況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提出之臉書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影片中之人閒聊內容與被告劉東現所述之他人一致推卸責任予其之事實根本無涉(見訴1227卷第123頁),另被告劉東現於審理時庭呈之手機照片內容亦未見其所稱拍攝到丟擲信號彈之人(見訴1227卷第291頁),均足認被告劉東現所辯悖於事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明祥或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或囿於被告劉東現在庭之壓力,而無法如實道出事情原委,均屬可能,且證人柯明祥既證稱與「蘇子倫」不熟,卻又服從於「蘇子倫」之言,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丟擲信號彈之人為被告劉東現,亦顯不合理之處,是上開證述亦難採為有利被告劉東現之認定,實難認被告劉東現嗣後變異其詞所稱之理由為可採;從而,被告劉東現確實在案發現場下車並丟擲信號彈,足堪認定。
㈢被告黃明煌、王涎臣、孟士濠主觀上是否具有助勢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黃明煌:
被告黃明煌雖辯稱其全然不知前往案發地點的原因,然其所駕駛之A車在抵達案發地點時,顯係居於帶領後方車輛之角色,且自A車之右前車門即副駕駛座下車之人手持長型物品(見訴1227卷第137頁附圖17),該物品長度幾近及地,被告黃明煌身為駕駛者,豈有未見並知悉其旁所搭載之人持該物跑向案發地點係為聚集施強暴脅迫之可能,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明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上完廁所看到他們已經在丟信號彈,我就跟黃明煌開玩笑說我們助陣一下,我就點就丟,「蘇子倫」打完電話後黃明煌才跟我說要去另一個地方,黃明煌有下車和「蘇子倫」溝通要到案發地點的事,他上車後跟我講說要先陪「蘇子倫」去另一個地方,當時被告等人及車子都已經聚集在一起了等語(見訴1227卷第223至240頁),參以共同被告劉東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黃明煌吃飯接到「蘇子倫」的電話,他剛好要出門看夜景,我就跟他講我分手這件事情,「蘇子倫」就說一起出去走走,之後才約柯明祥、詹仁凱,我就打給柯明祥問他要不要問詹仁凱一起去散散心,「蘇子倫」告訴我一個地點,我和黃明煌、詹仁凱一起過去,後來就像柯明祥講的,叫我們出去前先陪他去一個地方,「蘇子倫」跟現場的大家講的,因為當時他自己已經有找人,我在車上有聽到,我當時拉下車窗等語(見訴1227卷第241至258頁),且被告劉東現於警詢時亦供稱周遭之人提及「阿倫」父親與他人衝突之事,足認被告黃明煌當時確已自「阿倫」處知悉前往案發現場之原因,始搭載被告柯明祥,居於領車地位,與當時在場集結之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是以,被告黃明煌僅以其未下車逕自否認知悉與他人聚集參與本案助勢行為,顯不可採。
⒉被告王涎臣:
查被告王涎臣搭乘被告孟士濠駕駛之D車,抵達現場並迴轉停放在對向車道後,該車上除了駕駛即被告孟士濠外,其餘3人立即下車均朝共同方向即案發地點奔跑、聚集,已如前揭勘驗結果所述,並無被告王涎臣自行前往上廁所之狀態,且被告孟士濠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5月21日駕駛D車從我家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載朋友王涎臣、還有王涎臣的2個乾弟弟,之後我們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四維公園陪我朋友收錢,王涎臣叫我不要下車,我在車上看到有人拿鞭炮、信號彈等物品丟擲建築物,我當下在車上滑我的手機,不想理他們,他們丟擲完之後,王涎臣及其2個乾弟上車叫我跟著前面的車子走,離開現場等語(見偵51366卷第82至83頁),足認被告王涎臣當時確悉下車係為與他人聚集助勢強暴脅迫行為,是以,被告王涎臣所辯之詞,實屬無稽,不足採信,其客觀行為足以顯示其具有助勢之犯意聯絡。
⒊被告孟士濠:
被告孟士濠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前揭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孟士濠於出發前即已知悉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並非單純玩樂,其所搭載之被告王涎臣更夥同2名友人一同前往,倘係以合法正當方式向他人索取欠款,焉有聚集多人於深夜時段前往之理,佐以其與被告王涎臣在案發現場時之互動狀態,被告孟士濠經王涎臣囑咐不要下車、王涎臣隨即與2位友人一同下車後,親見下車聚集之人有丟擲信號彈行為,其更待王涎臣上車後始依指示跟隨前車離開,益徵被告孟士濠顯然知悉王涎臣係基於助勢之意與多人聚集施強暴脅迫行為而要求其搭載前往,況對照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孟士濠駕駛D車抵達現場時,係依序停放之最後一台車輛,未見有其他車輛緊停在後,核無遭他車阻擋無法離去之情,足認其嗣後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洵難憑採,被告孟士濠具有助勢之犯意聯絡,而駕車搭載被告王涎臣前往現場,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東現、柯明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黃明煌、孟士濠、王涎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涎臣具有丟擲鞭炮之行為,而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據前揭勘驗結果,僅能證明被告王涎臣有下車而無丟擲鞭炮行為,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王涎臣確有下手實施強暴,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亦已告知其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訴1227卷第279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且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名與本院論罪之罪名係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東現、柯明祥,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及被告黃明煌、孟士濠、王涎臣、「阿倫」,就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告等5人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被告等5人所為,於過程中雖聚集逾7人,且攜帶信號彈、鞭炮等物,然考量當時為深夜時段,該公司非值上班時間,路上雖有車輛通行,並無其他行人等,社會秩序所受影響程度較小,且被告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場面之情狀,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加重,就此部分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至被告孟士濠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竊盜前科,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竊盜罪所侵害法益類型迥異,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明煌、王涎臣前均有
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判刑之紀錄,再次因「阿倫」與他人之糾紛與被告劉東現、柯明祥、孟士濠聚集多人於深夜時段前往案發地址丟擲信號彈、鞭炮,所為暴行已然對公共秩序安全造成危害,行為實應與非難,惟念及被告柯明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劉東現、黃明煌、孟士濠、王涎臣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等5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訴1227卷第280至281頁)暨其等參與之程度、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明煌、柯明祥、孟士濠、王涎臣所犯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明定。查警員在案發地點拾獲之已燒盡之信號彈1枚、未燃燒之信號彈1枚,為被告劉東現所有並帶往現場,已如前述,是以,前揭信號彈各1枚分屬供被告劉東現犯本案之物、預備犯本案之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認被告等5人前揭丟擲信號彈、鞭炮之行為,致案發
地址門口外側處地板磁磚延燒而致局部嚴重受熱、變色、燒白、破裂及對講機外殼破裂、掉落,致生公共危險,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等5人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東現、黃明煌、柯明祥、孟士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涎臣於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111年11月3日刑偵五字第1117026480號通知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5人均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被告劉東現辯稱:放火罪要有燒到可以助燃、延燒,我是丟在外面磁磚地板,沒有燒到花花草草,應該沒有延燒可能性等語,被告黃明煌、孟士濠、王涎臣則以前揭情詞辯稱不具有丟擲信號彈、鞭炮之犯意聯絡。
㈣經查:
⒈按刑法第175條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袛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4時25分49秒時,案發地點發
出火光、被告等5人所駕車輛離開現場,嗣於4時34分26秒消防車抵達現場時,已未見火光,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見偵51366卷第151頁),且依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現場概況:火災造成78號門口(外)側處地板磁磚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火勢未波及他戶」,及所附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埔心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時間紀錄:㈣控制時間:現場未出水搶救。到達時狀況:㈡到達現場無煙、火光、爆炸及臭味,燒損面積約0.1平方公尺。搶救時狀況:㈠火勢已自行熄滅。」(見偵51366卷第117、133頁),並參諸火災鑑定採證之現場照片(見偵51366卷第157至161頁),可見被告劉東現丟擲點燃之信號彈或被告柯明祥丟擲點燃之鞭炮掉落位置在該址門口前磁磚上,周遭並未放置任何物品或易燃物,照片拍攝呈現地板磁磚破損,鄰近牆面均無遭燻黑之情形,是綜觀上情,堪認被告劉東現、柯明祥本案點燃信號彈、鞭炮丟擲案發地點建築物之行為,所引發之火勢短暫,且因無可燃、易燃物質,在數分鐘內即自行熄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被告劉東現、柯明祥丟擲信號彈、鞭炮之行為所生火勢有延燒至其他物品之可能,亦難認已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其等上開行為客觀上應無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情形,核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而本罪復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本案行為實難以該罪相繩,本應為被告等5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等5人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仁凱基於妨害秩序、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21日凌晨4時20分許,由被告詹仁凱駕駛B車搭載被告劉東現,與被告劉東現、柯明祥、黃明煌、孟士濠、王涎臣共同犯前揭犯行,因認被告詹仁凱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仁凱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東現、黃明煌、柯明祥、孟士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涎臣於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111年11月3日刑偵五字第1117026480號通知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詹仁凱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前往,一開始是被告柯明祥用IG問我人在哪裡,跟我說被告劉東現分手了,可不可以載他們去海邊散心,我說我人在苗栗,他說要拿新臺幣2,000元當油錢,請我載他們,我們見面時只有我跟柯明祥、劉東現,我們先去楊梅,被告劉東現說下楊梅交流道先停路邊,被告柯明祥下車,被告劉東現說等等要載女生,說跟著前面車子走,到目的地之後,被告劉東現就下車走去對面,有很多人一起過去,我不確定是否為其他車輛的人,我看到對面亮起來,劉東現就跑上車,我問他剛剛在幹嘛,他說剛剛朝那邊丟信號彈,回苗栗的路上,我就問被告柯明祥,就如同我提出之聊天紀錄所載(見訴1249卷第129至141頁)等語。
四、經查,觀諸被告詹仁凱提出之與暱稱「祥」之對話紀錄呈現:「祥:你在哪。被告詹仁凱:苗栗阿。祥:上來桃園帶我跟 東東 散散心。被告詹仁凱:不要,好遠。祥:贊助你油錢(圖示)。2000啦是不是兄弟。被告詹仁凱:擊敗超遠
很累欸上來要去哪。祥:海邊走走散心啊, 東剛 分手怎麼能不陪。」(見訴1249卷第129頁)、「祥:收小心開。被告詹仁凱:我想去八里,淡水好無聊然後我出門了。祥:先來再看吧。被告詹仁凱:你在哪我到了。祥:好5分鐘我們走過來。被告詹仁凱:?不是所以你搞我?你們到底在幹嘛白癡嗎?目的在哪這樣子做好玩?操講話啊。祥:沒有,不然沒人載我們去懂嗎你的2000我會再拿給你」(見訴1249卷第137、139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明祥到庭結證稱:提示的對話內容左邊「祥」是我、右邊是詹仁凱,詹仁凱是我去問的,對話紀錄寫說要載東東去散心,實際上詹仁凱不知道要去現場丟信號彈,我是用劉東現分手的理由找詹仁凱出來,我不知道詹仁凱有沒有下車聽到「蘇子倫」跟我們要去另一個地方等語(見訴1227卷第226至2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東現亦到庭結證稱:詹仁凱是柯明祥找的,就是如同對話紀錄,我當時在車上聽到「蘇子倫」跟現場的人講中間插一個行程陪他去一個地方,當時窗戶往下拉,所以我聽得到外面,窗戶只有我拉,詹仁凱好像沒有反應,我就是請詹仁凱跟著大家一起走等語(見訴1227卷第242至245頁),依據對話紀錄及前揭證述,可認被告詹仁凱當時確實係遭被告柯明祥以陪同被告劉東現散心之理由邀約外出、負責開車,同行期間,被告劉東現、柯明祥均未明確告知其目的地,被告詹仁凱僅係依據指示跟隨前車;又審酌被告詹仁凱於事發後確實曾在對話紀錄裡質問並辱罵被告柯明祥,被告柯明祥亦解釋因無人可搭載其與被告劉東現前往,始為此行為,足認被告詹仁凱當時確實係基於陪同外出散心之認知而駕車搭載被告劉東現、柯明祥,被告詹仁凱所辯非屬虛妄。再者,參諸前揭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詹仁凱駕駛之B車,原係依序排列在第2台車的位置,但在事發、被告劉東現上車後,被告詹仁凱並未依循第1台車之帶領,逕自超越第1台車迅即離開現場,益徵被告詹仁凱並無跟隨其他車輛同進退之意,是以,尚難僅以被告詹仁凱駕車搭載被告劉東現前往現場,逕認被告具有共同參與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再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詹仁凱主觀上具有該等犯意聯絡,從而,本案就對於被告詹仁凱之起訴事實既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間接證據亦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當無從認定被告詹仁凱涉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詹仁凱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詹仁凱果有如公訴所指之妨害秩序及公共危險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追加起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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