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易儒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72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沿桃園市○○區○○路往大湳方向,但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 譚克凡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並禮讓之,而貿然迴轉欲往大湳方向行駛,導致譚克凡煞車不及,緊急向右閃避而滑倒,並受有左手尺骨,橈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警員經據報前往處理,蔡易儒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譚克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蔡易儒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迴轉,而譚克凡自其車輛後方行駛而來後,摔倒在地,並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迴轉之前,有注意左右來車才迴轉,譚克凡超速,且沒有靠右行駛,本件是譚克凡自行失控滑倒,伊並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0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72號前予以迴轉欲往大湳方向行駛,是時譚克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湳方向直行而來,於被告車輛之車頭旁,向右偏移後滑倒,並受有左手尺骨,橈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譚克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13至15、51至5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23、
24、25至33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訂有明文,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40頁),對於上情當所知悉,並應予以遵守。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證人譚克凡於警詢時證稱:104年10月1日下午1時53分許,伊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廣福路往大湳方向行駛,行駛到肇事地點時,伊看到對方車輛在伊對向迴轉,就發生車禍,伊當時的時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是直行在廣福路上,對方在路上迴轉,伊看到有減速,但蔡易儒中途停下來,伊以為蔡易儒要讓伊,伊就加速通過,但蔡易儒又往前開,伊來不及閃躲就擦撞並撞到旁邊的回收場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復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104年10月1日下午1時47分25秒時,一輛白色汽車經過廣福路972號往中壢區方向行駛後,上開路段雙向均未有其他車輛經過,直至104年10月1日下午1時47分30秒,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車輛之車頭於網狀線上迴轉,於同日下午1時47分31秒,證人譚克凡之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側後方約1公尺處,同日下午1時47分32秒,證人譚克凡之機車抵達被告車頭處,車身向右偏移旋即車輛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交相參以證人譚克凡上開所證及監視器畫面所示,證人譚克凡行駛至廣福路972號前時,已見被告駕車欲迴轉,而證人譚克凡既可見被告車輛之動態,則被告應可見證人譚克凡自對向行駛而來;復依據證人譚克凡所證其最低時速為50公里及被告係於104年10月1日下午1時47分30秒,車輛之車頭橫跨車道,於同日下午1時47分32秒,證人譚克凡之機車抵達被告之車頭旁,則依此推算,被告最遲應係於104年10月1日下午1時47分28秒開始起步迴轉,此時證人譚克凡應係於被告車輛對向車道前方約55公尺處,而當時廣福路972號雙向均無其他車輛通行,業據本院論述在前,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在路邊停了很久才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實無未發現證人譚克凡自其對向行駛而來之可能,然而被告卻疏未注意於此並禮讓證人譚克凡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迴轉,而肇至本件車禍,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譚克凡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證人譚克凡雖亦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證人譚克凡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證人譚克凡雖亦有過失,然無法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乙節,均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被告空言否認,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應禮讓譚克凡先行,而貿然迴轉,導致譚克凡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均不願意與譚克凡洽談賠償,再酌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