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木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木郎於民國103年9月3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號旁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產業道路與開南巷交會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亦無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適告訴人林陳玉梅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南巷由東向西行至上開交會路口,並右轉進上開產業道路,被告因閃避不及,而駕車將告訴人撞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右側足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