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孟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並於本院審判期日 陳明 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卷第7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張素菊達成和解,顯無悔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張素菊所受傷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張素菊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因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上開情事均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但因就賠償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而告訴人則表示被告之保險公司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性,因而表示並無調解意願(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案發後確曾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進行協調,並非全然置之不理,惟因雙方就和解調解認知有異而無法達成和解,尚難以此認為被告並無悔意或賠償之誠意,而有犯罪後態度不佳之情事。從而,本院斟酌此部分情事,並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認原審量處前揭刑責並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量刑適當,並無過輕之情事。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謝昱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孟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孟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76號被告侯孟宏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孟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7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佳北路與六順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張素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與六順路口北側,由東往西方向起駛作左轉,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致侯孟宏之車輛車頭與張素菊之車輛左側發生碰撞,致張素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下背部挫傷瘀血之傷害。侯孟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素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侯孟宏、告訴人張素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侯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檢察官江孟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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