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城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8列「 傅仁宏 」應補充為「傅仁宏(另行審結)」;第17至18列「乃推由」應補充為「乃步行至該小吃店,推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張金城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台積電外包商任職,月薪新臺幣4、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9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鐵製T型板手雖為被告犯案所用之工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非其所有,是傅仁宏從他的摩托車中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94頁),共同被告傅仁宏於偵訊時供稱已經還給朋友了等語(106年度偵字第5033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反面),是無證據證明該鐵製T型板手為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者,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與共同被告傅仁宏所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物,業由共同被告傅仁宏賠償告訴人 謝景森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33號被告傅仁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鄰○○○街
○○號張金城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0鄰○○○00
號居苗栗縣○○市○○里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城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3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6年6月24日晚上時間,搭乘傅仁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地區,然傅仁宏因缺錢花用,乃提議竊取財物以為使用,張金城則附和為之。謀議已定,2人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共謀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張金城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T字扳手1支(未扣案),並搭乘前揭傅仁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路搜尋下手目標。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傅仁宏騎乘機車途經謝景森所經營位於銅鑼鄉中平村苗128縣道「橋頭小吃店」對面空地處,瞥見該店家並未營業,且無人看顧之際,認有機可乘,乃推由傅仁宏手持鐵製T字扳手嘗試將該處側邊浪板螺絲轉開但未果,並由張金城接手為之,猶未能竟其功(此涉犯毀損器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斯時,張金城便轉而攀爬至該處屋頂,並手持鐵製T字扳手轉開屋頂浪板螺絲後,踰越該處為安全設備之屋頂間隙而進入其內,復開啟該處大門方便傅仁宏進入其內後,2人即各自在現場搜尋財物,共計徒手竊取謝景森所有放置在其內之些許啤酒、飲料及滷味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稱系爭物件),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並由傅仁宏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另附載張金城,前往傅仁宏先前位於苗栗市○○里○○路○○號之租屋處,而將所竊得之系爭物件朋分飲用或食用殆盡。嗣於106年6月25日18時許,謝景森前往上開店址處,發覺系爭物件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遭竊店家周遭路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涉有重嫌,遂於106年6月29日下午時間通知車主傅仁宏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傅仁宏自知法網難逃,始供承係與張金城共同行竊財物,再經提訊在監執行徒刑之張金城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景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仁宏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證明被告傅仁宏坦承確有於前揭│││問時之自白。│時、地提議侵入告訴人謝景森所││││經營之店家並竊取財物,而同案││││被告張金城則同在現場搜刮財物││││,並將所竊得之系爭物件悉供2││││人飲用或食用殆盡等事實。│├──┼──────────────┼──────────────┤│2│被告張金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證明因同案被告傅仁宏之提議而│││問中之自白。│共同下手行竊,並將所竊得之系││││爭物件朋分飲用或食用殆盡,且││││對於同案被告傅仁宏之供述情節││││表明肯認之情等事實。│├──┼──────────────┼──────────────┤│3│告訴人謝景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證明其所經營之店家遭他人侵入│││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竊取系爭物件之事實。│├──┼──────────────┼──────────────┤│4│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及行│證明被告2人侵入告訴人所經營│││竊現場照片共18張。│之店家並竊取系爭物件之事前搜││││尋歷程暨行竊及後來逃離現場之││││現時場景。│├──┼──────────────┼──────────────┤│5│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證明本件查獲被告2人竊盜系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物件之經過歷程。│││駐所警員 曾俊文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3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至同條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證);建築物之屋頂為防盜之安全設備之一種,如竊犯意圖行竊,而毀壞建築物(無人居住,亦非住宅)之屋頂後,從屋頂侵入該建築物內竊取財物者,自應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亦可供參對。查被告傅仁宏、張金城於行竊時所攜帶之T字扳手1支,係屬鐵製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被告張金城自店家屋頂攀爬進入其內行竊得手,已使該屋頂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該當於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故核被告傅仁宏、張金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金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固因前揭犯罪行為而獲取價值3,000元之財物,惟系爭物件因皆已為被告2人飲用或食用殆盡而不復存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其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被告傅仁宏既已賠付3,000元予告訴人收受以為賠償,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鐵製T字扳手1支,因未據扣案,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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