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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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健偉受刑人梁博勝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博勝前因詐欺案件,於審理中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楊健偉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1號),於審理中經法院裁定准予具保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有該裁定可稽,該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上址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惟送達地址誤載為「臺北市○○區○○路○○巷○○○巷○○○號」,有送達證書在卷,是難認該執行傳喚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則受刑人既未經合法傳喚,其是否有逃匿之事實,即無從確認,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