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123號聲請人新清華陽光節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小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5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月5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5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3年1月5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催字第37號、112年度司催字第358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4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001新清華陽光節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陽信商銀岡山分行000000000000150,000元109年2月13日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