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鞠高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鞠高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鞠高仁於民國102年8月6日,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104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而於103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以函文通知應於判決所訂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卻於合法收受送達證書後,逾上述期間未履行。嗣經本署通知應於105年2月16日到場支付,受刑人親自收受送達證書後屆期仍未到場。且電洽受刑人電話業已停用。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經法院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緩刑之條件,足見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給付金額之條件,而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亦難認係真誠悔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命其於104年12月31日前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03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執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緩字第103號案件執行,受刑人屢經傳喚未至該署執行;又於105年1月21日經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撥打受刑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為空號,有臺中地檢署104年2月10日中檢秀執碩104執緩103字第014561號函影本、105年1月22日中檢秀執碩104執緩103字008098號函影本、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共4份等在卷可稽。據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確實有違反前開判決所諭知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而前述命受刑人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且經明載於該案判決書,此顯為受刑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若受刑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明知其有支付公庫款項之義務,竟屢傳未到案執行,嗣經本院於105年5月6日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亦為空號,無法聯絡受刑人說明,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可稽,受刑人顯然係無意履行負擔,其消極逃避國家司法之執行,無視於緩刑之寬典,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足認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能恪遵原判決之緩刑條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