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良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刑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沒有生活費用、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金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獨居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659號被告張良明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103年間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月24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翻找 簡正岳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簡正岳所有放置其內之皮夾一個(內有新臺幣約500元),得手後離去,張良明將現金花用殆盡後,將該皮夾丟棄。嗣經簡正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正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正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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