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 蔡旻軒 被告 謝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請求離婚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1項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逾期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訴既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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