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0號原告 江俊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發覺原告有「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而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2年6月8日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等違規,乃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2條、第62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1,200元、1,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舉發機關員警已侵犯隱私,提出之採證畫面並非員警現場以相機拍攝,原舉發機關員警有侵犯人民隱私權之虞;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僅限於偵查犯罪或釐清肇事責任,才可以調閱,員警可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但只能限於釐清交通事故,但不能依據所調得的畫面內容開單處罰伊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裁決書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同條第2項第3款:「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第9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明文:「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經查監視器錄影畫面(附件一「附件1_未戴安全帽、未打方向燈、發生事故後未通知警察到場逕自駛離後,復又返回原處.mov」),於畫面時間05/23/202311:06:59-05/23/202311:07:02,可見原告(著灰色無袖上衣、藍色長褲)駕駛系爭機車及其附載座人(著黑色短袖、黑色長褲)均未戴安全帽,並自○○街○號前左轉時未開啟方向燈,核其整體行向確為「轉彎」行為無誤,然於其轉彎期間,均未見系爭機車顯示左側方向燈(方向燈為單邊閃爍),是原告於該時、地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2條之規定作成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2、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與第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5款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3、再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謂:「……以監視科技設備當作執法工具,之所以會引起隱私保護之爭議,應在於避免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國家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因此倘僅以取締交通遠規事件為由,允許以監視科技設備作為執法工具,執法人員得事後觀看監視畫面作為取締違規之手段,將使國家機關得全面介入人民生活之私領域,個人私密領域及資料自主將無所遁形,受到過度之侵擾,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交通駕駛行為違規,依法固得逕予舉發,但前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法定要件(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參照)。然而,本件之案例事實與此情況顯有不同,本件舉發機關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晝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而係在已確知上訴人有違規行為後,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前述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4、經查,本件路口監視器翻拍影像(附件一「附件2_店家監視器影像_碰撞倒地扶起.H10V」),於影片時間00:00:
00-00:00:01處,可見有輛機車朝左傾倒,放置於右後照鏡之安全帽掉落,同時右後照鏡也斷裂,於影片時間00:00:06-00:00:12處,可見一名著黑色短袖、黑色長褲女子扶住倒地機車之車尾,於影片時間00:00:12-00:00:20處,有位著灰色無袖上衣及藍色長褲男子跨越倒地機車後,扶住該倒地機車龍頭左右把手,隨即與後方著黑色短袖、黑色長褲女子一同扶起該倒地機車,影片中兩人衣著,與「附件1_未戴安全帽、未打方向燈、發生事故後未通知警察到場逕自駛離後,復又返回原處.mov」,於畫面時間05/23/202311:06:59-05/23/202311:07:02,影像中原告(著灰色無袖上衣、藍色長褲)駕駛系爭機車及其附載座人(著黑色短袖、黑色長褲)衣著相符,可知扶起機車兩人為原告及其後座乘客;再參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原告略以:「我昨(21)日駕車去事故地點吃飯,要在麵店門口停車時,停車時我不慎碰到右側停著的機車,車子就倒地了,我就把那台車扶起後,就進麵店吃麵了,當下我沒有想太多,所以沒有報案處理。…」等語敘述事發經過,對照原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訴外人機車右後照鏡斷裂、機車右前車身有刮痕,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擦撞訴外人機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且原告於發生碰撞後有下車查看並將訴外人機車扶起,惟原告查看完後,未經訴外人之同意即騎車離開,並未報案或留下聯絡方式,參以原告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敘述之事發經過,可證當時確實發生擦撞且該擦撞造成訴外人機車受損,且原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5、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參事故當事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原舉發機關員警於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所述,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即離開現場,係經訴外人報案後經原舉發機關警員調閱監視畫面確認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經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査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條:
1、首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2、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明定。
3、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檔案名稱:附件1_未戴安全帽、未打方向燈、發生事故後未通知警察到場逕自駛離後,復又返回原處(下稱附件1影像檔),檔案時間11:06:59至11:07:03時,著灰色無袖上衣、藍色長褲之男子騎乘系爭機車附載一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自畫面右下角駛出,並左轉跨越車道線駛入對向車道旁即畫面左側之騎樓而消失在畫面上,此期間系爭機車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前揭2人均未配戴安全帽。」等情,可知原告顯有「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是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2條規定作成如附表編號3、2之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復觀諸店家監視器畫面略以:「檔案名稱:附件2_店家監視器影像_碰撞倒地扶起,檔案時間:00:00:01時,畫面右側有輛機車突然朝左傾倒,放置於右後照鏡之安全帽因右後照鏡斷裂同時掉落,於檔案時間:00:00:06至00:00:20時,著黑衣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出現,扶住上開倒地之機車之車尾,另一名著灰色無袖上衣、藍色長褲之男子跨越前揭倒地之機車後,抓住機車龍頭之左右把手,並與黑衣短袖、黑色長褲之女子一同將前揭倒地之機車立起來。」等情,足見影片中兩人之穿著,與前開提及之附件1影像檔內容所示之兩人衣著相符,足見扶起倒地之機車顯為原告及其後座乘客。再參以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原告略以:「我昨(21)日駕車去事故地點吃飯,要在麵店門口停車時,停車時我不慎碰到右側停著的機車,車子就倒地了,我就把那台車扶起後,就進麵店吃麵了,當下我沒有想太多,所以沒有報案處理。……」(本院卷第123頁)等語,核與原舉發機關員警於申訴答辯表中關於舉發過程表示略以:「本案職到場處理時,報案人及受害人表示自己於當時上午十點半將車輛停放於事故地路旁後離開,之後於同事上午十一時許返回該地時,發現車輛有多處受損,因此報案處理。後經調閱多個監視器及協請民間人士提供晝面,畫面顯示原告附載一名乘客(二人均未配戴安全帽)駕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左轉(左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駛入該處停車時,將訴外人所有之機車碰倒肇事。其後原告及其所載之乘客將訴外人之機車扶起後逕行離去,未依規定報案處理……職調閱完畢相關晝面後,於事故當日下午即以電話通知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原告雖承認事故當時車輛由他本人駕駛……原告於申訴書中亦承認其碰倒對造車輛後離去用餐…」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顯見原告主觀上明知其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實有發生碰撞,且於事故發生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即離開現場,乃經訴外人報案後經警到場處理。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經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則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屬實,是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原舉發機關員警以路口監視器畫面舉發已侵犯隱私權,並非員警在現場以相機拍攝,原舉發機關有侵犯人民隱私權之虞云云。然查:
1、按「再者,以監視科技設備當作執法工具,之所以會引起隱私保護之爭議,應在於避免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國家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因此倘僅以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為由,允許以監視科技設備作為執法工具,執法人員得事後觀看監視畫面作為取締違規之手段,將使國家機關得全面介入人民生活之私領域,個人私密領域及資料自主將無所遁形,受到過度之侵擾,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交通駕駛行為違規,依法固得逕予舉發,但前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法定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參照)。然而,本件之案例事實與此情況顯有不同,本件舉發機關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而係在已確知上訴人有違規行為後,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前述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0號判決參照)。
2、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間、在系爭地點,經訴外人即被害人報案其停於路邊之機車有被撞擊毀損之情,原舉發機關員警始調取前揭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因而確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如附表「違規行為」欄所示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乙節,已如前述,故本件並非由民眾敘明明確之違規事實(含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向警察機關檢舉,而係原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針對民眾所指時間、地點而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以予以查明舉發,核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又因本件舉發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逕行舉發」,且係以事後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舉發之依據(符合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故原告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未至現場以相機拍攝而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亦無足採;再者,本件原舉發機關既非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而係基於訴外人即受害人報案後而得知違規事實存在,乃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則參照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本件舉發程序應屬適法,自無原告所稱侵犯民眾隱私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法官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附表:
編號違規車種與車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日期裁罰內容裁決日期裁決書所在頁碼1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新北裁催字第48-CG9C71231號112年5月21日11時23分新北市○○區○○街0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112年5月23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112年8月21日本院卷第149頁2同編號1新北裁催字第48-CG9C71232號同編號1同編號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同編號1罰鍰1,200元同編號1本院卷第145頁3同編號1新北裁催字第48-CG9C71233號同編號1同編號1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同編號1罰鍰500元同編號1本院卷第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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