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技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被   告 丙○○○
      子○○○ 原住同上
      寅○○
      丑○○
      甲○○  原住高雄
      乙○○
      戊○○
      丁○○
      庚○○
      辛○○
      己○○
      壬○○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旱、面積31.06平方
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90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技穎興業有限公司取得;B部分面積9.1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丙○○○、子○○○、寅○○、丑○○、甲○○、乙○
○、戊○○、丁○○、庚○○、辛○○、己○○、壬○○、癸○
○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寅○○及甲○○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旱、面積31.06平方
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因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206地號土地,建屋指
定建築線須利用系爭土地,為使地盡其利,請准予分割,
方可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附呈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為
證。
(二)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依土地使用分區屬甲種工業區,
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且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命准予分割如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90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技穎興業有限公司取得;B部分面積9.16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丙○○○、子○○○、寅○○、丑○○按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59分之10;被告甲○○、乙○○按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59分之2;被告戊○○、丁○○、庚○○、辛○
○、己○○、壬○○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7分之5及被
告癸○○按所有權應有部分59分之5保持共有。
(三)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而就原物分
配時,如發現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
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有毗臨之同
段206地號土地,需經由系爭土地通行道路,且建屋指定
建築線極需利用系爭土地,而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均係繼
承而來,原本即微乎其微,系爭土地面積僅有30.06平方
公尺,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100分之1、120分
之1、40分之1,縱將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分歸各別單獨
所有,被告等人亦無法利用,而依原告之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對被告等人之權益並無影響。被告甲○○曾於95年1
月5日到庭表示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寅○○於
鈞院勘驗現場時亦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
未出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實務上亦不乏由法院審酌
兩造共有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對分割方
案之意願,並考量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
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判由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
有關係而分割共有土地之案例,且多於法院第一審判決之
後,即告確定,足見由部分共有人於土地分割之後仍維持
共有關係,顯然有其實際上之需要且符合共有人之意願。
(四)末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分別於94年3月
15日、94年5月24日、94年6月13日,向原共有人之一黃裕
良購買其應有部分40分之1、40分之6、100分之3,以及於
94年5月24日在鈞院執行處標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乃合法
取得共有權。又共有物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且原告
所有毗臨之同段206地號土地,建屋指定建築線極需利用
系爭土地,而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均係繼承而來,原本即
微乎其微,無法單獨使用,無論分割前或分割後均未改善
。故依原告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對被告等人之權益並無
影響,併此指明。
三、被告甲○○曾於95年1月5日到庭表示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
見,但不同意訴訟費用由其負擔;被告寅○○則於95年3月
23日勘驗時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出庭亦
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持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計簿謄本乙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現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71號判例參照)。查:
(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
割之特約,又因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而被告等
人始終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其餘到庭被告亦表示同
意原告分割方案或無意見,則兩造間顯無法達成協議,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尚無不合。
(2)次按,分割共有物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
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O號
判決參照)。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
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
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
土地西南面臨道路,且原告應有部分高達二00分之一四
一(折合面積為二一.九六平方公尺),被告等人之應有
部分為二00分之五九(折合面積為九.一六平方公尺)
,且共有人達十三人,無法單獨分開分割使用,是依原告
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對被告等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是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土地相鄰關係、各共有人於取
得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兼顧社會經濟效用、公共利
益,認為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妥,
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雖勝訴,惟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
部分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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